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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刑终320��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赵年昌票据诈骗、合同诈骗、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年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刑终320号抗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年昌,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于天津市。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年昌犯票据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二年三月一日作出(2012)滨塘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七年一月五日作出(2017)津0116邢监1号再审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于二○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作出(2017)津0116刑再1号刑事判决。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赵年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卷,讯问上诉人,听取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再审判决认定,2009年11月22日、11月27日,被告人赵年昌谎称因公司业务需要,以天津XX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名义与天津市富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两份,分别向富某公司购买价值人民币274593.4元和200675.2元的带钢、矩管,并约定以两张转账支票支付。富某公司分别于2009年11月23日、11月27日、12月1日将货物送到被告人赵年昌指定的地点,被告人赵年昌收货同时支付给富某公司空白转账支票两张,约定分别于2010年1月2日和1月8日投行支付货款,但到期后被告人赵年昌要求富某公司不要投行,后富某公司找被告人赵年昌追要货款,被告人赵年昌又给富某公司支付出票日期分别为2010年10月31日、2010年11月30日���额均为10万元的转账支票两张,后逃匿。富某公司将出票日期为2010年10月31日的转账支票和被告人赵年昌收货时支付的两张空白转账支票投行,均被银行以存款已冻结为由退票。2010年10月27日,被告人赵年昌谎称公司业务需要,以XX公司的名义与天津市XX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购销协议书一份,向XX公司购买价值人民币219000元的带钢,并约定以支票两张结算货款,因被告人赵年昌资金紧张,XX公司同意晚几天再将支票投行。2010年10月27日,XX公司将带钢送到被告人赵年昌指定的地点,送货司机将被告人赵年昌给付的转账支票一张带回,出票日期为2010年11月12日,加上运费数额共计人民币222316.92元。被告人赵年昌将该带钢加工变卖所得款项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后藏匿。XX公司在支票到期后投行因存款不足被退票。2010年10月29日,被告人赵年昌谎称公司业务需要,以XX公司的名义与天津XX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工矿产品供销合同一份,向XX公司购买带钢100吨,总价值人民币492000元,并约定30日内付清货款,以支票为抵押,被告人赵年昌同时交付给XX公司空白转账支票一张,并称在30日后可存入银行。2010年10月31日,XX公司将价值人民币489244.8元的带钢送到被告人赵年昌指定的地点,被告人赵年昌将带钢加工变卖后所得钱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并逃匿。XX公司在支票到期后投行被银行退票。2010年8月6日、8月23日,被告人赵年昌谎称因业务发展需要,以XX公司的名义与天津市XX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两份,每次借款50万元,以XX公司全部设备为质押担保,被告人赵年昌给XX公司交付XX公司设备购买发票若干。后XX公司扣除3%的利息后,分两次共付给赵年昌人��币97万元,被告人赵年昌将该款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后逃匿。经查,XX公司的机械设备已于2010年7月22日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查封,被告人赵年昌给XX公司交付的设备购买发票系伪造发票。2010年4月2日,9月21日,被告人赵年昌伙同张某2(已判刑)对范某谎称其经营的XX公司经营效益良好,因业务需要借入资金周转,骗取范某的信任,以XX公司的名义与范某签订借款协议书两份,每次向范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共借款人民币40万元。后被告人赵年昌将该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在支付范某利息5万元后藏匿。2010年10月1日,被告人赵年昌谎称其经营的XX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与陈某1签订借款协议书,向陈某1借款人民币180万元,以XX公司的机械设备作为抵押,被告人赵年昌给陈某1交付XX公司购买机械设备的发票若干。被告人赵年昌将该人民币180万元��于归还个人债务,后藏匿。经查,XX公司的机械设备已于2010年7月22日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查封。2010年3月18日,被告人赵年昌对天津市XX钢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张某1谎称因其公司经营需要带钢、矩管,以XX公司的名义与张某1签订购销合同一份,从XX公司购买价值人民币1671569元的带钢、焊管,后被告人赵年昌伙同张某2多次向张某1出具多份自己伪造的金属制品订单,骗取张某1相信其公司运营效益良好,需要大量钢材,并向张某1提出其需要的焊管、带钢张某1的公司不销售,要求张某1为其提供资金,被告人赵年昌自己进货,许诺更高的利润返还给张某1,并以XX公司的空白转账支票三张作为抵押,又分别于2010年3月24日与张某1签订价值人民币787919元的焊管购销合同一份,于2010年4月9日与张某1签订价值人民币3068500元的带钢销售合同一份。后张某1分别于2010年3月18日,给被告人赵年昌账户打款人民币714828元,于2010年3月24日给赵年昌账户打款人民币768933元,于2010年3月28日给赵年昌提供价值人民币906532.6元的带钢,于2010年4月9日给赵年昌账户打款人民币2996300元。被告人赵年昌收到款项后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于2010年8月10日支付张某1人民币15万元,2010年9月20日支付张某1人民币5万元,后以各种理由推脱还款并逃匿。2011年6月4日,公安机关将逃匿到河南省郸城县的被告人赵年昌抓获。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1、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赵年昌被抓获的事实。2、被告人赵年昌的供述,被害人张某1、范某、陈某1的陈述,证人史某、林某、孙某、信砚廷、张某2、王某1、张某3、车某、王某2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赵年昌骗取张某1、范某、陈某1��XX公司、富某公司、XX公司、XX公司财物的事实经过。3、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赵年昌经营的XX公司租用厂房的情况。4、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XX公司的账面财务状况。5、证人汤某、王某3、王某4的证言,证实XX公司的欠债情况及被告人赵年昌逃匿的事实。6、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赵年昌向陈某2租用房屋的情况。7、证人王某5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赵年昌与张某1商谈协议的情况。8、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赵年昌偿还部分欠款的情况。9、证人张某4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赵年昌逃匿到河南省郸城县的情况。10、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实被告人赵年昌经营的XX公司的基本情况,以及被害单位的基本情况。11、合同、销货单、发货单、银行转账支���、协议书、收条、接受订单材料、订货通知及回执、银行转账支票、银行业务回单及收条、空白支票、设备明细表、发票、退票理由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赵年昌骗取被害单位及个人财物的数额。12、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扣押涉案财物的情况。13、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年昌的户籍身份情况。14、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刑终字第301号刑事判决书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津高审刑再终字第0002号刑事裁定书,证实张某2被判刑的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年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签发空头支票骗取他人财物,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票据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于二○一二年三月一日作出(2012)滨塘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年昌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为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原审法院经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赵年昌骗取富某公司、XX公司、XX公司财物的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原审被告人赵年昌骗取XX公司、陈某1、范某钱财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原审被告人赵年昌骗取张某190余万元的货物及71万余��资金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但是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赵年昌骗取张某1375万余元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是错误的,应当认定为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撤销(2012)滨塘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赵年昌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6万元。责令原审被告人赵年昌继续向各被害人退赔。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确有错误,提出抗诉。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经审查,认为抗诉不当,决定撤回抗诉,并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人赵年昌不服,提出上诉。赵年昌辩称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再审认定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年昌在2009年至2010年间分别采用票据诈骗、合同诈骗和诈骗的方法,骗取被害人及被害单位财物的事实清楚。再审判决确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年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签发空头支票骗取被害单位的财物,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单位及被害人的财物,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的财物,其行为分别构成票据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并实行数罪并罚。原审法院的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赵年昌辩称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现有证据可以确实、充分的证实上诉人赵年昌在外欠诸多债务无法偿还的情况下,逃匿至外地潜藏,切断与被害单位及被害人的联系,该行为体现出上诉人赵年昌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所以其行为分别构成票据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上诉人赵年昌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撤回抗诉。二、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秉花代理审判员  张 帆代理审判员  张津隆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