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刑初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建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刑初7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明,男,1977年2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2011年7月23日因盗窃被金华市江南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3日被抓获,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7〕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誉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4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王建明至宁波市江北区宝丽茗苑小区,通过拉车门的方式,将停放在4幢楼下的一辆车牌号为浙B×××××的丰田卡罗拉轿车驾驶室门拉开,盗走车内的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988元)后逃离现场。同月5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王建明至鄞州区塘溪镇东山村东新花园,采用同样的方式,将停放在11幢楼下的一辆车牌号为浙B×××××的白色起亚轿车驾驶室门拉开,盗走车内的一台红色华硕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800元)后逃离现场。同月10日凌晨4时左右,被告人王建明至镇海区庄市鑫隆花园,采用同样的方式,将停放在29幢地下车库内的一辆车牌号为浙B×××××的黑色桑塔纳轿车的驾驶室门拉开,盗走车内的一台黑色戴尔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550元)后逃离现场。同月11日凌晨4点左右,被告人王建明至鄞州区中河街道汪董小区内,采用同样的方式,将停放在汪董小区11幢楼下一辆车牌号为浙H×××××的白色菲亚特轿车的驾驶室门拉开,盗走车内的一台苹果电脑(价值人民币2488元),后逃离现场。2017年5月13日,被告人王建明在本市江北区的住处被抓获。在被告人王建明的住处查获的涉案电脑已发还给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建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某、钱某、张某、单某的陈述,指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卡口记录,滴滴订单记录,监控视频,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建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新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朱淑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