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6民初1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赵海林与王四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林,王四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6民初1152号原告:赵海林,男,196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涉县。被告:王四的,男,196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涉县,确认后的送达地址:涉县怡龙风景小区5号楼1单元602室。原告赵海林与被告王四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赵海林、被告王四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海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30000元整;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2014年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2014年12月14日出具借据。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推再推至今未还。为此,诉至贵院。王四的辩称,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钱的时间记不清楚了,我没有还过原告钱。我不还,原告欠我的太多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之后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看,原、被告之间已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已生效。被告在原告催要后不偿还借款实属违约。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0000元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四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赵海林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四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同 所审判员 程 肖 芬审判员 白靖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郝 芳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