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202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彭南轩与张荟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南轩,张荟
案由
夫妻财产约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02民初170号原告:彭南轩,男,汉族,1988年11月29日出生,住江西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开阳,江西立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荟,女,汉族,1991年9月20日出生,现居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原告彭南轩诉被告张荟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2017年3月16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蓬南轩的诉讼代理人曹开阳、被告张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南轩诉称,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原被告两人夫妻感情不和,于2015年6月1日签署离婚协议。在双方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共有财产分割约定为:被告付原告10万元人民币,而位于安徽省马鞍山拉菲公馆4-502室住房一套归被告所有。现原被告已经离婚1年8个月之久,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离婚协议的义务,将上述10万元人民币支付给原告,均遭到被告的无理拒绝。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荟辩称,我现在没有工作原告向我要钱我也没有说不给,并且原告知道我的经济情况,原告说向我父母要钱,我说这是我自己的事,况且我们离婚才20多天的时候,原告就逼着我拿钱,我说要等我存到10万元,我现在没有能力拿出10万元。原告彭南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军官证复印件、中国人民解放军景德镇昌江区预备一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3、律师函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于2016年10月11日通过原告代理人曹开阳委托发函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被告张荟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律师函我本人没有收到是门卫签收的。被告张荟没有证据向法庭出示。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原被告两人夫妻感情不和,于2015年6月1日签署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在双方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共有财产分割约定为:被告张荟付原告彭南轩10万元人民币,而位于安徽省马鞍山拉菲公馆4-502室住房一套归被告所有。现原被告已经离婚2年之久,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离婚协议的义务,将上述10万元人民币支付给原告,被告却没有履行该义务。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手续。该离婚协议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按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偿还人民币10万元。���告逾期不还是不对的,原告请求被告归还10万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人民币十万元给原告彭南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毅审判员 黄 红审判员 聂宗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