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2刑初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孙波、冯劲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波,冯劲龙,周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刑初94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波,男,1977年11月29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被告人冯劲龙,男,1981年2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汉川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汉川市。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被告人周瑜,男,1984年8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黄陂区。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7]10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波、冯劲龙、周瑜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姚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波、冯劲龙、周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2日7时许,被告人孙波、周瑜在本市江岸区二七路新村小学门口,将被害人赵某放在上衣左侧口袋内的一部金色苹果6PLUS(64G)手机(物品价值人民币2,153元)盗走。后销赃挥霍。2017年2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孙波、冯劲龙在本市江岸区二七路回民烧烤店附近,将被害人张某放在上衣右侧口袋内的一部玫瑰金色苹果6S(64G)手机(物品价值人民币2,476元)盗走。后销赃挥霍。2017年3月8日,被告人孙波、冯劲龙被公安人员抓获;2017年3月15日,被告人周瑜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波、冯劲龙、周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害人张某、赵某的陈述;检查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视频监控截图;刑事判决书、身份信息等书证;被告人孙波、冯劲龙、周瑜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波、冯劲龙、周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波、冯劲龙、周瑜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波、冯劲龙、周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孙波、冯劲龙、周瑜能自愿认罪、认罚,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冯劲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周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灵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祝先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