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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8103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成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8103刑初120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成军,男,1969年6月2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八五二农场七分场二队。因本案于2016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红农检诉刑诉〔2017〕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成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成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李成军酒后驾驶小型普通轿车,行驶至黑龙江省八五二农场五七路15千米+600米处时,被路检路查交警查获。经鉴定:李成军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成军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李成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李成军酒后驾驶“捷达”牌小型普通轿车,载乘朋友康某某的父亲康某某1等人前去黑龙江省宝清县尖山子乡东鑫村诊所就医,当行驶至黑龙江省八五二农场五七路15千米+600米处时,被路检路查交警查获。经先后两次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李成军血液中酒精含量分别为168毫克/100毫升、173毫克/100毫升,后抽取静脉血。经鉴定:李成军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书证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驾驶人员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证人康某某、冯某某、周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成军的供述;黑龙江省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书;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说明及照片;社区矫正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成军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李成军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以上情节,被告人李成军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决定对李成军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成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丹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