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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8民初1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胡梦蝶与储贻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梦蝶,储贻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8民初1010号原告:胡梦蝶,女,198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岳西县。被告:储贻锋,男,198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岳西县。原告胡梦蝶与被告储贻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梦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储贻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梦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借款110000元及自2014年3月24日起按国家银行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储贻锋于2012年9月5日、2012年11月29日、2013年1月18日三次分别向原告合计借款120000元,2013年底被告清偿了10000元,2015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被告共计欠原告款110000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口头约定2年内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或重新更换欠条,但被告拒不理睬且手机停机,无法联系,原告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被告储贻锋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胡梦蝶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欠条原件三份、承诺书一份),该证据系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9月5日储贻锋向胡梦蝶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2012年11月29日储贻锋向胡梦蝶丈夫王京(金)汉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2013年元月18日储贻锋又向胡梦蝶借款8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三笔借款到期后,储贻锋仅支付10000元,余下110000元借款未支付,2015年3月24日经双方结算,储贻锋向胡梦蝶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书本人原借胡梦蝶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00元),本人承诺归还,不受诉讼时限。借款人:储贻锋2015.3.24注原条据3张”。现被告未还款,且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储贻锋向胡梦蝶借款11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储贻锋未按约定清偿借款,之后双方就还款达成书面协议,应视为双方对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为借款到期日,胡梦蝶要求储贻锋清偿借款1100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逾期违约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支持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资金占用的利息,胡梦蝶超出该规定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储贻锋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胡梦蝶借款11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胡梦蝶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储贻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灿玲人民陪审员  刘王送人民陪审员  郭 松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储昭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