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26民初4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镇仁与黄剑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镇仁,黄剑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6民初4429号原告:吴镇仁,男,197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虎,浦江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剑英,男,196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原告吴镇仁与被告黄剑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镇仁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镇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黄剑英立即支付原告吴镇仁货款563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6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0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黄剑英开办的浦江县鑫容盛工艺品厂向原告吴镇仁购买水晶包装材料。双方于2014年12月6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6300元,由被告的财务人员黄尚楹作为证明人出具欠条一张。经查,被告黄剑英系浦江县鑫容盛工艺品厂经营者,该厂已注销。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黄剑英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浦江县鑫容盛工艺品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黄剑英。2010年5月6日,浦江县鑫容盛工艺品厂变更为浦江县鑫容盛养猪场,经营者仍为被告黄剑英。2010年11月15日,浦江县鑫容盛养猪场注销。2010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黄剑英以浦江县鑫容盛工艺品厂的名义向原告吴镇仁购买水晶包装材料。2014年12月6日,双方结算,由财务人员黄尚楹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浦江水晶包装材料店吴镇仁伍万陆仟叁佰元正(56300)2014年12月6号结证明人:黄尚楹”并加盖浦江县鑫容盛工艺品厂公章。该笔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黄剑英以已经注销的个体工商户名义向原告购买水晶包装材料,债务应由经营者黄剑英承担。被告黄剑英没有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剑英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剑英支付原告吴镇仁货款563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6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8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蓝照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楼璀灿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