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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民终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桂红与国有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大巴林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桂红,国有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大巴林场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9民终8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桂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有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大巴林场。法定代表人:齐金海,该林场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辽宁万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桂红因与被上诉人国有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大巴林场(以下简称大巴林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辽0921民初7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桂红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辽0921民初707号民事裁定,依法判决。上诉理由:一审法院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是民事法律调整的平等主体,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因为双方签订的协议被上诉人不履行而起诉的,双方均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主体资格,并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劳动关系。在双方签订协议后,被上诉人一直履行到2015年,并不是因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履行的,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无关。上诉人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没有合同法52条规定的情形,并且该协议是由被上诉人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刘桂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定原、被告签定的协议书合法有效,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协议书的约定,即:1、按协议书的规定继续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2、依照协议书第五条享受国家粮食直补;3、享受协议书约定的年终福利待遇。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是社会人员,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是民事法律调整的平等主体。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是事业单位内部行政管理范畴。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退回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刘桂红与大巴林场于2009年1月1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刘桂红依据此协议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协议合法有效并要求大巴林场继续履行协议。通过对该协议内容的审查,可以认定该协议系属大巴林场对刘桂红的单方承诺,那么从刘桂红起诉请求的事项和理由以及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可见,双方争议的事项属于大巴林场行政管理范畴,当事人双方主体不平等,刘桂红起诉请求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故刘桂红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刘桂红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一审裁定退回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不当,应予更正,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综上,刘桂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殿忠审判员  赵荣志审判员  冀春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丁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