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81民初2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梁某与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邱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81民初2732号原告:梁某,女,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194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流市。被告:梁某,男,198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流市。被告:邱某,女,198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流市。原告梁某与被告梁某、邱柳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邱柳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梁某返还借款2100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邱柳明对借款负共同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梁某于2015年3月27日向原告梁某借款210000元用于生意及家庭生活,并写有借据给原告收执。后经梁某多次追索,被告梁某至今分文未还。现请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2100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梁某、邱柳明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微信通讯记录一张以及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职权到北流市民政局调取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张等证据,并附卷在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梁某与被告梁某系朋友。梁某与邱柳明系夫妻。2015年3月27日,被告梁某向���告梁某借款210000元,并由被告梁某立写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条写明“今借到梁某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用于生意家庭周转。借款人梁某”。借款后,被告梁某没有归还借款,原告梁某于2015年10月29日通过微信向梁某追款,梁某至今没有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梁某向其借款并向法庭提供被告梁某亲笔立写借条为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梁某、邱柳明不到庭,放弃其享有答辩权利和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借条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依法应予采信。本案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权利义务清楚,双方之间的借贷属于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当受到国家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梁某偿还借款本金2100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从2015年10月30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照法律规定年利率6%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梁某向原告梁某借款,发生在被告梁某与被告邱柳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本案债务依法应当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梁某、邱柳明共同偿还借款及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综合上述,原告请求被告梁某、邱柳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10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某、邱柳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100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以21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3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给原告梁某。上述判决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计2225元(原告已预交1000元),由被告梁某、邱柳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棍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秀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