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22民初1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刘文孝与潘洪国、李玉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孝,潘洪国,李玉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2民初1958号原告:刘文孝,男,1943年5月28日生,汉族,退休教师,住通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巩诗园,吉林巩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洪国,男,1965年6月7日生,汉族,职工,住通榆县。被告:李玉环,女,1964年生,汉族,农牧工,住通榆县。原告刘文孝诉被告潘洪国、李玉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巩诗园、被告潘洪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刘文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潘洪国、李玉环给付欠款2000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日,潘洪国在我处借款200000.00元,定于2017年4月1日还款,约定月利率1.5分,并出具一枚欠据。到期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潘洪国与李玉环系夫妻关系。故诉至法院要求潘洪国、李玉环给付欠款200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1日起至还款时止按月利率1,5分计算)。潘洪国辩称:欠款属实,没有异议。但是不应该起诉李玉环,这笔借款不是用于农副产品收购,而是借给别人了,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李玉环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刘文孝提出潘洪国欠款200000.00元及利息,提供了一份“欠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以偿还。潘洪国与李玉环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潘洪国在刘文孝处借款时,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又抬给他人,故应视为家庭共同债务,潘洪国、李玉环均应承担还款责任。另刘文孝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有明确约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潘洪国、李玉环应当给付刘文孝借款200000.00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潘洪国、李玉环给付刘文孝借款200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1日起至还款时止按月利率1,5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00元,由潘洪国、李玉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向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巍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