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7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7刑初5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3年6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7月13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2014年4月25日被列为网上逃犯,2017年5月10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2017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15时28分,被告人杨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未依法进行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路S221线从武阳镇驶往瓦屋方向,途径49公里加800m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殷某某驾驶的正常行驶的湘E7A9**小型轿车尾部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经邵阳市中西结合医院血乙醇检验,杨某某血乙醇含量为125.0mg/dl,属醉酒驾驶。绥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绥宁县司法局出具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表明杨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殷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邵阳市中西结合医院血乙醇检验报告单,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杨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受伤、两车受损,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对其从重处罚。杨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杨某某所在社区矫正机关调查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所处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文人民陪审员 吴东音人民陪审员 陈香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