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民初6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周新平与李绪安、李统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新平,李绪安,李统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6793号原告:周新平,男,197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被告:李绪安,男,1994年4月25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容县。被告:李统堂,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容县。原告周新平与被告李绪安、李统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新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绪安、李统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新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修车费3594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日0时50分,被告李绪安醉酒后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沿中山市××东兴路从银泉酒店往中兴大道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东兴路古镇医院门口对开路段时,与停靠在路边的由原告周新平驾驶的粤T/×××××号小轿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绪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新平无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被告李绪安无答辩,无到庭应诉、质证。被告李统堂无答辩,无到庭应诉、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日0时50分许,李绪安醉酒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沿中山市××东兴路从银泉酒店往中兴大道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东兴路古镇医院门口对开路段时,与停靠在路边的由周新平驾驶的粤T/×××××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两车损坏。2016年12月8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镇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6]第C00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粤J/×××××号二轮摩托车的注册登记人为李统堂,该车未购买机动车辆保险;并认定李绪安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新平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粤T/×××××号小型轿车在机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周新平,该车在事故中损坏,损失价格为3594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李绪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新平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粤J/×××××号二轮摩托车事发时有依法投保交强险,李绪安作为侵权人,李统堂作为车辆的投保义务人,李绪安、李统堂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事故造成周新平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周新平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李绪安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周新平提供并保证属实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次事故造成周新平的车辆维修费为3594元,维修费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应由李绪安、李统堂在交强险范围内连带赔偿2000元,超出的1594元由李绪安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周新平诉求李统堂、李绪安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李绪安、李统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应诉,视为两被告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绪安、李统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000元给原告周新平;二、被告李绪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594元给原告周新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绪安、李统堂连带负担14元,被告李绪安负担11元(原告周新平已预交25元,本院不作清退,两被告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迳付原告周新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建卿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顾东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