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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1执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彭秋云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彭秋云,刘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821执143号申请执行人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西县城平安大街与龙兴东路交叉口东南角。法定代表人苏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正荣,女,住吉安县,系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彭秋云,男,1968年6月26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被执行人刘萍,女,1984年10月25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申请执行人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彭秋云、刘萍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赣0821民初13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彭秋云、刘萍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94037.43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彭秋云、刘萍既无银行存款,也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晏卫农审 判 员  熊尹亮人民陪审员  许宝珠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郭锦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