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22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李孟橙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澄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孟橙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2刑初1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孟橙,曾用名李孟呈,男,生于1973年7月5日,汉族,云南省澄江县人,职高文化,城镇居民,家住澄江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21日被澄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家中。辩护人马利学,云南红塔律师事务所律师。澄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孟橙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澄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丹、代理检察员李金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孟橙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报请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澄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至2016年8月间,被告人李孟橙在经营澄江县三丰砂厂期间违反土地管理法规,超过批准使用林地面积开采建筑用砂,造成林地大量毁坏,数量较大。经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孟橙经营的澄江县三丰砂厂未经批准超范围开采面积16.74亩。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李孟橙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采矿,造成林地大量毁坏,数量较大,依法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其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李孟橙提出:公诉机关依据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指控其非法占用林地16.74亩不符合客观事实,还应该在此基础上刨除其第二次排险面积、曾被森林公安处罚过的面积和农民耕地的面积,其实际超范围占用林地面积为7、8亩,请求法庭依法查明,对其作出公正的裁决。被告人李孟橙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李孟橙对矿区林地不具有非法占用毁坏的故意,其砂厂的用地均与集体、村民签订用地协议并进行补偿,先补偿、后用地,2011年后国家要求采矿权人占用土地必须进行审批,被告人也按要求进行了报批;2、对鉴定意见认定的被占用土地面积72.91亩,其中超范围面积27.77亩不持异议,但对超范围面积,应扣减内容如下:①、2015年10月第二次除险面积8.2亩;②、2010年6月被行政处罚的3.9亩、2011年4月5日被行政处罚的7.496亩;③、荣某1砂厂在三丰砂厂采矿范围内采矿超出三丰砂厂范围所占用的2.31亩;上述面积合计21.9162亩;3、案发后,被告人李孟橙虽对扣减面积有异议,但其仍积极配合调查,服从行政机关对采矿权证提前注销的决定,并对矿区内的水土保持、恢复植被仍负有责任和义务,请法庭综合考量上述及李孟橙具有自首等情节,判决其无罪。针对其辩护观点,辩护人当庭向法庭提交鉴定意见通知书、收入凭证、会议记录、收据、征地协议、补偿协议、澄江县安监局《情况说明》、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款收据等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至2016年8月间,被告人李孟橙在经营澄江县三丰砂厂期间,超过批准非法占用澄江县右所镇补益村委会二家村林地开采建筑用砂,造成林地大量毁坏。经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澄江县森林公安局委托鉴定的被占用土地的类型均为林地,总面积为4.8603hm2(72.91亩),地类均为乔木林,林种均为防护林,其中,已审批范围内面积为3.0092hm2(45.14亩),超范围区面积为1.8511hm2(27.77亩)。被占用的土地总面积72.91亩不包含历史开挖面积。其中,超范围面积27.77亩中包含:除险面积为11.03亩,开采面积16.74亩。另查明:1、本案的鉴定过程。2016年8月19日,经澄江县森林公安局委托,玉溪市玉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2011年三丰砂厂可行性报告用地规模4.9849hm2(含云玉林资许准[2011]593号批准使用林地面积为3.012hm2)。现占用审批土地面积4.7247hm2(70.87亩),未经批准超范围占用土地面积2.5906hm2(38.86亩);(2)未经批准超范围占用土地面积2.5906hm2(38.86亩)中,除险面积为0.7353hm2(11.03亩),实际开挖面积为1.434hm2(21.51亩),历史开挖面积为0.4213hm2(6.32亩);(3)实际开挖面积1.434hm2(21.51亩)中,防护林面积为1.172hm2(17.58亩),宜林荒山荒地面积为0.262hm2(3.93亩);(4)除险总面积1.2826hm2(19.24亩)中,已在2011年可行性报告范围面积为0.5473hm2(8.21亩),未审批的面积为0.7353hm2(11.03亩)。现场因开挖地貌已经发生改变,原有地表植被已被毁坏。该鉴定意见作出后,被告人李孟橙申请重新鉴定,澄江县森林公安局再次委托玉溪市玉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9月2日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2011年三丰砂厂可行性报告用地规模4.9849hm2(含云玉林资许准[2011]593号批准使用林地面积为3.012hm2)。现占用审批土地面积4.7247hm2(70.87亩),未经批准超范围占用土地面积2.5906hm2(38.86亩);(2)未经批准超范围占用土地面积2.5906hm2(38.86亩)中,除险面积为0.7353hm2(11.03亩),实际开挖面积为1.2447hm2(18.67亩),历史开挖面积为0.6106hm2(9.16亩);(3)实际开挖面积1.2447hm2(18.67亩)中,防护林面积为1.172hm2(17.58亩),宜林荒山荒地面积为0.0727hm2(1.09亩);(4)除险总面积1.2826hm2(19.24亩)中,已在2011年可行性报告范围面积为0.5473hm2(8.21亩),未审批的面积为0.7353hm2(11.03亩)。现场因开挖地貌已经发生改变,原有地表植被已被毁坏。该鉴定意见依法告知被告人李孟橙及被害单位后,被告人李孟橙仍有异议,而在该案移送审查起诉过程中,检察机关认为重新鉴定仍由原鉴定机构作出,鉴定主体不合法,且重新鉴定改变了第一次鉴定认定的事实,第一次鉴定也不能采信,故本案没有一份合法有效的鉴定意见,核心证据缺失。退回补充侦查后,澄江县森林公安局再次委托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涉案地块地类、面积、林种进行重新鉴定,云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如下鉴定意见:澄江县森林公安局委托鉴定的被占用土地的类型均为林地,总面积为4.8603hm2(72.91亩),地类均为乔木林,林种均为防护林,其中,已审批范围内面积为3.0092hm2(45.14亩),超范围区面积为1.8511hm2(27.77亩)。再次移送审查起诉过程中,检察机关认为本次鉴定意见过于简单,没有具体说明被占用的总面积是否包含历史开挖面积、除险面积,退回补充侦查后,经澄江县森林公安局函告,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完善鉴定意见为:“被占用的土地总面积72.91亩不包含历史开挖面积。其中,超范围面积27.77亩中包含:除险面积为11.03亩,开采面积16.74亩”。鉴定意见和完善后的鉴定意见均依法告知被告人李孟橙及被害单位。2、2016年8月5日,中央环境保护督查组在对我县进行督查过程中,发现澄江县三丰砂厂存在违法开采行为,后澄江县林业局将涉及的澄江三丰砂厂非法占用农用地的情况转报案至澄江县森林公安局,澄江县森林公安局受理初查后于2016年8月19日正式立案侦查。2016年8月21日,经澄江县森林公安局办案人员电话通知,李孟橙主动按时到澄江县森林公安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其经营三丰砂厂、占用农用地开采砂石料的相关事实,其行为系自首。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孟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从2009年底开始经营澄江县三丰砂厂,地址位于右所镇补益村委会烂山处,属于个体工商户,法人代表是其本人,经营范围是露天采砂,开采的主要方式是由民爆公司负责爆破作业,爆破以后开挖机进场进行开采作业,装载机负责装载,大车负责倒料,所有机械都是其的。其的采矿许可证是2007年8月从李绍春手上转过来的,其还办理过工商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水保批文、林地使用许可证。其和补益村委会签过用地协议,同二家村小组签过林木赔偿协议,同二家村村民签过耕地补偿协议。其开采的区域部分是村民的耕地,部分是石头林,山顶上有些松树、杂木树,有些树是村民自已砍伐,有些是采砂时被淹埋了,所以采伐证没有办理过。大概2010年、2011年因为没有办理林地征占用手续,其被森林公安处罚过,面积两次加起来约有8、9亩。后大概2012年其申请办理了48.7亩的林地使用手续。其开采出现超范围是因为2015年8月5日安监、国土、林业来检查发现砂厂存在安全隐患后下发通知,要求砂厂排险、整改。当时因为这些超占林地的范围属于右所镇补益村委会,村委会不同意其整改,其知道占用林地需要办理林地占用手续,也告诉了安监、国土、林业部门,整改的话已经超出了其范围,但因为国土、安监、林业三家部门说过,特事特办,他们会协调的,所以其才没有办理手续。因为排险的事情,其还补偿给二家村小组20000元的林木使用费。排险大概9月份开始动手,位置和砂厂相邻,位于砂厂的西南面山,2016年年初的时候基本整治完成。右所林业站来发过停止违法占用林地通知。除了其的三丰砂厂外,还有崔某经营的砂厂自2008年7、8月至2009年9月在其的采矿范围内开采。当时是补益村委会出面协调,要求其必须配合崔某,并由崔某每年支付40000元给其,崔某总共开采了一年时间,其也只收到了一年的钱。其多次去国土、林业部门反映过该事,但是都没有得到明确答复,后来是谁继续开采,没有人和其说过,也没有签过协议,其也没再收到过钱。2、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李孟橙亲弟弟,于2014年9月开始在李孟橙砂厂工作,砂厂事宜全盘由李孟橙决定,其负责指挥工人具体实施李孟橙安排的工作,主要包括指挥开采、加工砂石料、装车、工人的安排、机械的调度等。三丰砂厂的开采方式为选好要开采的山体后,直接用挖掘机将山体表面土层剥去,工人在山体内打好炮眼,由民爆公司拉炸药来炸,接着让挖掘机在炸好的山体上做安全平台,并将砂石送进碎石机内打成成品砂。2015年雨季的时候,进砂厂左手边的山体发生滑坡,李孟橙将此事报告给安监局,安监局工作人员来查看后要求砂厂排除安全隐患,砂厂就用挖掘机在滑坡处修路建安全平台排险。3、证人毕某、缪某的证言,证实:其二人是三丰砂厂的员工。大概2016年5月份,国土、安监部门来过砂厂要求修建平台排险,砂厂就安排工人在塌方上方的山顶处取土排险,挖着一块荒山。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自2013年11月开始任右所镇林业站站长。二家村三丰、荣某1、八哥崖、长坡砂石料厂从其开始接手林业站前就已经在开采。林业站会联合国土、安监部门一起去矿山转,发现问题及时责令整改。二家村的砂厂存在着占用林地的行为,三丰砂厂和荣某1砂厂占用的是公益林,长坡和八哥崖砂厂占用的主要是退耕还林地。几家砂厂对林地的占用都没有和林业站沟通过,当时只是三丰砂厂的李孟橙拿着可行性报告来过林业站,要批手续砍树,林业站实地勘察后发现超过报告范围,就没有批,几家砂厂占用林地后都是用来开采砂石。5、证人赵某2的证言,证实:其1999年至2016年4月底任补益村委会副主任,补益村委会管辖区内有八哥崖、三丰、长坡和崔某家四家砂石料厂,四家砂石料厂都和村委会签过承包手续,农地是和具体的农户签。相关的林权证在小组上保管着。具体的地类性质荒山、农地、退耕还林地都夹杂着。农地有一部分是集体分给的,大部分是农户慢慢私自开挖的,有的开挖了二三十年了。砂厂有占用林地的行为,具体有没有批过手续、占用的面积其不清楚。承包出去时已经说过所有手续由砂厂负责办理,和村委会无关。6、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实:其自2015年4月一直担任补益村委会二家村组长。二家村范围内有长坡、三丰和一家不知名的三家砂厂占用着山林地,中间还占着农户的耕地。烂山砂厂和三丰砂厂占用的林地原来是荒山,有少量松树、灌木、杂草,具体占用面积不清楚。2015年7月份左右,一进三丰砂厂路边的山林地因为开采的比较陡峭,雨水多林地就出现塌方。李孟橙来找其说政府下通知叫三丰砂厂排险,后其将此事报告村委会,村委会同意后,李孟橙给了二家村小组2万元补偿款。二家村有一些村民在烂山私自开挖集体林地种庄稼,后期又私下与砂厂达成协议,同意砂厂开采。7、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其自2011年5月开始任补益村委会书记。在补益村委会范围内有四家砂石料厂,分别是八哥崖、长坡、三丰,还有一家在三丰的旁边。这几家砂厂据其了解,为了采砂需要都占用到山林地了。砂厂的相关手续的办理情况其不了解,村委会只是在他们需要配合的时候盖下章。三丰砂厂和村委会签过承包土地开砂厂的协议。2015年李孟橙和村委会说县上要求他排险,要占用着二家村的林地,当时补偿了二家村小组大概20000元钱。8、证人荣某2的证言,证实:其自1999年12月至今一直担任右所镇补益村委会林业员。李孟橙的三丰砂厂开办在补益村委会长坡烂山上,开采面积大概有10多亩。砂厂开采时存在占用林地的情况,这些被占用的林地原来是荒山,有零星松树、灌木丛,大部份是杂草。砂厂开采砂石后对林地破坏很大,原来的地貌被改变了,山体被切了几个大坑。李孟橙的三丰砂厂还塌方过,对环境影响很大。9、证人尚某1的证言,证实:其自2010年8月至2015年4月担任补益村委会二家村组长。二家村范围内有三家经营砂石料生意的砂厂有占用林地的情况,分别是长坡烂山砂厂、三丰砂厂和一家不知名的砂厂(在烂山砂厂和三丰砂厂中间)。长坡烂山砂厂的老板是杨会,三丰砂厂的老板是李孟橙,另外一家的老板之前是崔某后来倒给黎某。三家砂厂专用的林地统称烂山,属于二家村集体所有土地,中间还占用着农户的耕地,这些耕地发过土地使用证,只是有一部分村民在自己地边扩挖林地出来耕种的地,扩挖面积不详。烂山原来是个荒山,只有些杂草、石脑包。耕地被占用的农户都是和砂厂私下商量,本村大约有二十多家农户的耕地被占用。在其任组长期间,其与三家老板踩过山界,如果哪家越线就要赔偿。其在任期间,守山人关于砂厂越线报告不少于四次,杨会砂厂两次越界,李孟橙和黎某各有一次越界,都分别赔过钱给组上。10、证人尚某2的证言,证实:二家村范围内有长坡烂山、三丰、崔某的砂厂占用着林地。烂山是澄江县右所镇和九村镇的交界,属于二家村集体所有林地,中间还夹杂着农户的耕地。被占用前烂山是一座荒山,山上有农户的山地,未种山地上有少量的松树、灌木,大部分是杂草,现在砂厂占用了农户的耕地和荒山坡,地貌被完全改变,植被破坏,旱季尘土飞扬,对环境污染很严重。其家的地被长坡烂山砂厂占用补偿过两次。11、证人张某的证言、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实:其家在二家村承包经营耕地1.89亩,其中水田0.79亩,旱地1.1亩。烂山上的耕地被三丰砂厂占用采砂,李孟橙与其家签过征地协议,占用其家8.8亩耕地采砂,两次共给过64800元补偿款。12、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其自2011年开始经营着澄江县右所镇补益村委会烂山处的荣某1砂厂。砂厂系崔某因差着其家钱而抵给其家经营的。因为历史遗留问题,其砂厂的采砂范围已经包含在李孟橙的三丰砂厂采矿许可证范围内,与三丰砂厂共用一个采矿证,国土局等政府相关部门协调了“一证双开”,李孟橙表态只要政府同意,他也同意。具体按崔某和李孟橙签订的合同开采,在李孟橙的采矿范围内让出9.6亩地给其开采,划地界时,这9.6亩不在其采砂范围内,崔某还给过李孟橙40000元钱。其开采的砂厂由崔某和补益村委会签过租地开砂协议,同二家村小组签过土地补偿协议,同二家村村民签过耕地补偿协议,其每年按照崔某签订的协议履行。其砂厂没有办理采砂的相关证照,只是向国税、地税上缴税收,还向环保部门交着环境污染整治费,还有一个十三家部门的采矿批复。其经营期间是2011年到2015年8月,后就向税务部门报停了。在采砂过程中,其和李孟橙是各采各的,只是修路、扫地共同出钱整,修路其出200000元,安监部门要求其和李孟橙排险,把路降低,排险的路在其和李孟橙开采面积中间,其和李孟橙一人修了一段。13、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其的砂厂是2009年2、3月份开的,因当时其儿子生病家庭经济紧张,其就去找当时的县领导及村组干部协调,经他们同意在二家村烂山杨会、李孟橙两家砂厂中间开砂厂。后其家就去办相关手续,经过抚仙湖管理局组织十三家单位现场去看,同意其家开砂厂,叫其去国土局办手续,抚仙湖管理局、右所镇政府还下过批文。2009年6月份,县国土局的去查,要求其出示相关证件,其只是之前向国土局提交过相关的办证手续,后国土局的告知,其砂厂的面积已经被赵三把坐标做了,办不了给其,叫其去跟李孟橙商量(三丰砂厂已经由赵三转手给李孟橙),经协商,其每年支付4万元给李孟橙,其他的费用两家平摊。到2009年底其家就没开了。因为办不到采矿许可证,国土局的祁涛经常来查,并将电断了,其儿子崔某2还因此摔伤,经其找相关部门多方协调,通电后因为其家差李某家钱还不上,其就把砂厂抵给李某家由李某的儿子黎某来经营,并说好,以后砂厂出任何事情与其家无关,所有的手续也都拿给李某家了。14、《林权证》,证实:烂山坐落于补益村委会二家村,林地所有权、使用权权属二家村,面积355.5亩。主要树种为云南松,林种是防护林。15、澄江具三丰砂厂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证明两份,澄江县国土资源局《回复》,证实:澄江县三丰砂厂2011年2月18日登记,经营范围为建筑用砂开采销售,机构类型为个体,负责人为李孟橙,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未办理过纳税注销手续。经国土局现场测量,荣某1砂厂采砂位于澄江县三丰砂厂《采矿许可证》范围内面积15212.00平米(22.818亩),超出该许可证采砂范围面积1594.00平米(2.31亩)。16、《采矿许可证》、云南省林业厅(云玉林资许准【2011】593号)《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证实:李孟橙取得澄江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的采矿许可证,许可李孟橙的三丰砂厂开采补益村委会二家村烂山山脚的建筑用砂。矿区面积0.1265平方公里,有效期15年,自2001年6月22日至2016年6月22日。经云南省林业厅2011年9月2日批准,允许澄江县三丰砂厂征用澄江县右所镇补益村委会二家村村民小组集体林地3.0120公顷,其中,用材林地1.3100公顷,其他林地1.7020公顷。17、鉴定聘请书、鉴定委托书、重新鉴定申请书、鉴定意见书及照片,玉溪市玉林司法鉴定中心[2016]林司鉴第124、127号林地林木鉴定意见书,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2016]林司鉴字第573号林地司法鉴定意见书,《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复函)》,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本案另查明事实1。18、澄江县森林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证实本案另查明事实2。19、现场勘验笔录、勘验、检查照片,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证实:2016年8月8日12时35分许,澄江县森林公安局对李孟橙经营的三丰砂厂进行现场勘查,经现场勘查和走访相关人员,确认该砂厂位于右所镇补益村委会烂山,现场为一座南北走向的山林,砂厂中心位于烂山东南面山脚,向西面延伸开采,矿区中心现场海拔1817.9米。开采砂石的矿区分三个台阶,最下面一层为多年前开采遗留,第二层为三丰砂厂的采矿区,最上层为开采砂石区。砂厂内有成品砂堆放,现场有机械开挖、碾压痕迹,有货车、挖机停留。砂厂已于8月5日停止生产。2016年8月21日,澄江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在犯罪嫌疑人李孟橙的带领下,前往其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20、澄江县发改委《关于同意澄江县三丰砂厂项目实行登记备案制的通知》(澄发通【2005】60号)、澄江县发改委《关于澄江县三丰砂厂项目有关情况的说明》、玉溪市国土资源局《关于云南省澄江县三丰砂厂普通建筑用砂普查报告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玉矿储备【2013】037号)、玉溪市国土资源局《关于云南省澄江县三丰砂厂普通建筑用砂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评审备案证明》(玉矿开备【2014】005号)、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审查备案表、矿产开发利用年度检查审查表、澄江县土地储备委员会《会议纪要》(澄土储委办发【2014】3号)文件,证明:三丰砂厂于2005年8月在澄江县发改委备案登记后于2006年9月建成投产。2014年12月17日经澄江县土地储备委员会会议讨论,同意将三丰砂厂的采矿权延期一年,即至2017年6月22日。21、强制措施决定书、现场检查记录、矿山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证实:2015年4月24日、7月30日、8月7日,澄江县安监局对三丰砂厂三次进行安全检查。2015年8月3日澄江县安监局向三丰砂厂发出强制措施决定书,责令禁止所有车辆由存在坍塌危险的公路进出厂。2015年8月4日,安监局、国土局、林业局联合发出矿山安全隐患整改书,要求三丰砂厂对开采坡面(进出厂道路边缘)的坍塌体进行分台排险,将坍塌区域分台,并对损毁植被进行恢复。2015年10月13日安监局和国土局联合发出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内容为“砂厂矿区东北部采点在开采过程中未自上而下分台阶开采,已严重超高超陡,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责令砂厂立即停业整改。”22、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款收据,证明:2010年6月3日,三丰砂厂因违法采砂造成烂山林地3.9亩破坏被澄江县林业局罚款7000元;2011年8月12日三丰砂厂向林业局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112640元;2011年4月5日,三丰砂厂因擅自占用烂山7.496亩林地采砂被林业局罚款49999.65元。23、收入凭证、发票、现金交款单、收据、征地协议、补偿协议,证实:三丰砂厂在经营过程中向二家村小组、补益村委会、二家村村民交纳过承包费、林地占用费、林木补偿费、打扫公路补助费等费用,向玉溪市国土资源局交纳过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向村民支付给赔偿款。三丰砂厂私下与二家村村民及小组签订征地协议,征用村民小组、村民的土地开采砂矿,2015年8月,三丰砂厂排险时占用二家村小组2.5亩林地,给予二家村小组20000元补偿款。24、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孟橙的基本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实,均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并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辩护人所举证据:鉴定意见通知书、收入凭证、会议记录、收据、征地协议、补偿协议、澄江县安监局《情况说明》、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款收据等,大部分证据公诉机关已经当庭列举,本院对其证明内容已经分别作出评判,但不足以证实辩护人所提辩护主张,故本院对辩护人所举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综合控辩双方的辩论意见,本院对被告人李孟橙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所提主要辩护意见评判如下:一、关于本案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鉴定意见是否客观真实,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因本案的鉴定涉及专业领域的知识,公安机关依照上述规定委托具有专业资质、专门知识的机构、人员对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侦查机关针对李孟橙经营的三丰砂厂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开采砂石的地类、面积、林种进行了三次委托鉴定,第一、二次均系李孟橙在现场指认区划出除险区域和历史开挖区域面积后由玉溪市玉林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对比第一、二次鉴定结论,未经批准超范围占用土地面积38.86亩不变,其中除险面积11.03亩不变,实际开挖面积从21.51亩缩小至18.67亩,历史开挖面积从6.32亩扩大至9.16亩。因移送审查起诉后检察机关认为重新鉴定仍由原鉴定机构作出,鉴定主体不合法,且重新鉴定改变了第一次鉴定认定的事实,第一次鉴定也不能采信。再次退回补充侦查后,公安机关委托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据以定案的第三次鉴定意见,而本次鉴定超范围区面积已经缩小至27.77亩,其中除险面积仍为11.03亩,开采面积为16.74亩,并明确了被占用的土地总面积不包含历史开挖面积。本案虽历经三次鉴定且每次鉴定意见都有一定的出入,但鉴定过程有被告人李孟橙的现场指界、辨认,认定的超范围开采面积在其的指认下逐步减小,除险面积始终未变;针对鉴定过程、鉴定意见的瑕疵在侦查阶段经公安机关函告鉴定机构相应予以了补正,公诉机关当庭也给予了充分合理的说明。经审查,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2016]林司鉴字第573号林地司法鉴定意见书得出鉴定意见的过程科学、客观,结论具有排他性,且本案有充分的言词证据及其他书证在案佐证,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本案相关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李孟橙的三丰砂厂因非法占用林地采砂被行政处罚均系在2011年9月其未办理林地使用手续前,而公诉机关指控的期间系2012年1月至2016年8月;且鉴定过程中多次由李孟橙、马某分别针对自己的砂厂开采范围指界确认,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本案鉴定意见不客观真实,要求还应该在此基础上刨除第二次排险面积、曾被森林公安处罚过的面积、马某越界的面积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被告人李孟橙非法占用农用地开采砂石是否构成犯罪及应承担何种刑事责任的问题。被告人李孟橙经营三丰砂厂期间,虽然取得采矿许可证、林地使用审批手续,其亦支付了村委会、小组、村民相关征占用费用和缴纳税收,但并不代表对村民和集体进行补偿后就可以越证、越界开采;客观方面,本案所涉土地中存在农户私自开挖等历史问题,但村民私自开挖的土地并不能在法律上改变该土地属林地的性质。综上,被告人李孟橙的行为符合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孟橙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分析,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孟橙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开采建筑用砂,造成林地大量毁坏,所占用林地林种均为防护林,总面积达16.74亩,属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依法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依律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孟橙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孟橙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孟橙案发后积极配合注销采矿许可证、关停砂厂,且本案涉案地块客观存在农户私自开挖等历史遗留问题,相比直接非法占用林地进行开挖毁坏其主观恶性较小,可对被告人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保护环境资源的管理制度,打击环境资源违法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孟橙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溥喜燕审判员 包广良审判员 马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