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6民初1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成都市好运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诉XX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好运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XX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民初1693号原告:成都市好运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富民路四段*****号。法定代表人:夏波。被告:XX,男,198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原告成都市好运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好运来公司)诉被告XX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好运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波、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好运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好运来公司与XX于2016年9月6日签订的车辆《成都市好运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汽车挂靠营运服务合同》,并将此车辆的户籍过户到被告实际车主XX名下;2、判令属于XX的车辆保险到期后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与原告无关,由XX承担事故一切责任。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9月6日签订《成都市好运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汽车挂靠营运服务合同》以来,被告挂靠车辆的商业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于2016年11月27日到期。原告在其保险到期10日前就提醒被告要按时购买保险,截止今日,被告均不予理睬。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违反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XX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但主张将车辆过户至第三方名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6日,好运来公司作为甲方、XX作为乙方签订《成都市好运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汽车挂靠营运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服务合同》),约定乙方自愿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以甲方名称登记商户,车辆服务经营期限自2016年9月6日起至2021年9月5日止。《服务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主要包括,甲方配合乙方办理入(过)户手续,协助乙方办理车辆年检等手续;乙方应按期参加车辆管理机关年检、审;乙方必须按照甲方的规定统一购买车辆保险等。另查明,案涉车辆投保于太平洋保险公司,2016年11月27日保险到期后,未再续保。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服务合同》、行驶证、保险单及当事人相关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9月6日签订的《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XX在车辆挂靠经营期间,未按照合同约定购买车辆保险费,已构成违约。XX对好运来公司要求解除《服务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服务合同》约定,因车辆实际车主系XX,虽然XX辩称车辆已经转让给第三方,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在合同解除后XX应当协助好运来公司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将车辆过户登记在XX名下。关于原告主张确认案涉车辆保险到期后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与原告无关,由被告承担事故的一切责任,由于该项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成都市好运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XX于2016年9月6日签订的《成都市好运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汽车挂靠营运服务合同》;二、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车辆过户至实际车主XX名下;三、驳回成都市好运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秦瑶人民陪审员 成 蓉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