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刑更3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罗贤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更3139号罪犯罗贤,男,1987年12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昌平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榕城监狱服刑。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7日作出(2008)晋刑初字第40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责令退赔人民币143158元,共同退赔被害人人民币109183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日作出(2008)泉刑终字第42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5日以(2010)榕刑执字第977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于2013年4月22日以(2013)榕刑执字第110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于2015年8月21日以(2015)榕刑执字第581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福建省榕城监狱于2017年7月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罗贤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内共获肆个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罗贤于上次减刑已缴纳罚金人民币4000元。本院认为,罪犯罗贤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罗贤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罗贤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贤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7年9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红审判员 柯景英审判员 赵一鸣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