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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民终1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1598南通中南工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俞广荣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广荣,南通中南工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15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俞广荣,男,1965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海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陆美,江苏开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中南工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法定代表人:陈锦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张婴,该公司法务。上诉人俞广荣因与被上诉人南通中南工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工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4民初6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俞广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南工业公司支付其未发工资24800元、经济补偿金23500元、业务提成95494.66元。事实和理由:1.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为2015年6月。根据其所提交的催款律师函、报销路费财务资料、公司内部办公平台工作记录等,证明2014年10月份其仍在公司提供劳动。至2015年4月份,中南工业公司仍在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劳动关系延续到上诉人2015年6月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为止。2.中南工业公司未发放工资为24800元。2014年1-6月考核工资为每月1000元,合计6000元;2014年7-10月每月工资4700元,合计18800元。3.其2011年至2013年的业务提成95494.66元,虽然发生在与环宇公司之间,但中南工业公司承诺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一揽子解决纠纷。2014年4-6月,其在中南工业公司正常上班,7月份开始,中南工业公司无故不发工资,致使其没有足够资金外出联系业务,且中南工业公司产品质量存在问题。故其2014年销售量所对应的二季度,完成了销售目标,中南工业公司应当支付相应提成。被上诉人中南工业公司答辩:1.2014年9月份以后,俞广荣未到公司上班,没有相关工作交接。2014年10月份的律师函等证明材料仅仅证明俞广荣对其工作某一项进行交接。2.工资未发放应当到2014年9月。3.俞广荣2011-2013年的业务提成发生在环宇公司。我方作为中南控股集团公司全资子公司仅对该集团公司所涉纠纷承担责任,并不对其他公司承担责任。根据2014年俞广荣和中南工业公司签订的责任书,俞广荣销售未达到结算提成条件,故理应不结算任何提成。中南工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该公司仅需支付俞广荣工资7667.5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4日,中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俞广荣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公司聘用俞广荣从事管理机关工作,合同期限为2009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2012年12月13日,双方又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公司聘用俞广荣从事销售主管工作,合同期限为2012年12月13日至2015年12月13日。两份合同均约定了标准工时工作制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俞广荣被安排至江苏环宇建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014年1月,中南工业公司与俞广荣签订《中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工业产业集团市场二部目标责任书》(以下简称《目标责任书》)一份,对责任书期限、考核指标、考核内容、考核办法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6月12日,俞广荣向中南工业公司邮寄辞职报告,要求结算工资、提成,并赔偿违约金。后俞广荣向海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门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2016年10月11日作出海劳人仲案字[2016]第273号仲裁裁决书。中南工业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2009年12月起俞广荣受聘于中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但入职后实际由中南工业公司派至环宇公司处从事销售工作。2014年度目标责任书是由本案双方签订,2014年工资由中南工业公司发放。同时因中南工业公司为中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关联企业,且中南工业公司明确表示愿意作为俞广荣的用人单位处理二者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由中南工业公司支付俞广荣各项待遇。一、关于工资。对于2014年基本工资。双方对俞广荣基本工资3700元/月及中南工业公司未支付俞广荣7、8、9月份基本工资均无异议。一审庭审中,俞广荣认为其10月份仍出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底解除。一审院认为,俞广荣虽陈述2014年10月份其去中南工业公司上班时,中南工业公司不给打卡与考勤,但除了提供2014年10月10日的律师函审核件以外,未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中南工业公司需支付俞广荣基本工资11100元(3700元/月×3个月)。对于2014年绩效工资。中南工业公司主张俞广荣1-9月份考核平均分为63.89分,其应向俞广荣支付绩效工资5750.10元(1000元/月×9个月×63.89%),提供了《销售人员绩效考核表》以证明其主张。俞广荣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中南工业公司提供的《绩效考核表》未有俞广荣签字确认,网上平台信息只显示俞广荣收到该信息,并不代表俞广荣认可该考核结果;其次,《目标责任书》和《2014年中南工业集团营销中心销售政策》虽约定每月绩效工资为1000元,但对具体考核办法均未进行详细约定;再次,中南工业公司也未能提供公司规章制度等予以证明对销售人员的具体考核办法;最后,因2014年之前俞广荣工资组成中并未有绩效工资,亦无往常绩效考核标准可予以参考。综上,中南工业公司应支付俞广荣2014年度绩效工资9000元(1000元/月×9个月)。对于中南工业公司主张欠付俞广荣工资中应扣除社保及公积金9183元。中南工业公司的该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征缴应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责,由此引发的争议非属劳动争议。二、关于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应当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说明理由,劳动者未履行告知程序,事后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本案中,俞广荣自认于2014年10月底离职,但离职时未说明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条件。故对俞广荣要求中南工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奖金。因俞广荣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该项主张,故一审法院不予理涉。四、关于业务提成。对于2010年至2013年间的销售提成。双方对该时间段部分目标责任书的签订、所有提成的结算均在俞广荣和环宇公司之间进行无异议。但俞广荣认为,2010年至2013年未结算提成的销售合同应按照2014年1月双方签订的《目标责任书》结算提成,中南工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俞广荣未能提供其与环宇公司签订的目标责任书,但按照常理,目标责任书中应对考核期限、考核指标、考核办法等内容均进行约定,且2010年至2013年的销售提成俞广荣亦已与环宇公司进行了结算。故2010年至2013年间关于销售提成的权利义务双方应是俞广荣和环宇公司,对于该期间的销售提成,俞广荣可向环宇公司另行主张。对于2014年度的销售提成。俞广荣主张应按其2014年度销售总额的2.25%结算提成,中南工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首先,《目标责任书》第三条考核指标规定:“2014年全年度完成外销指标750万元”,考核办法第一点规定:“年终完成责任状不足65%的,年终不再给予结算任何提成,包含已经结提而没有结提完的部分”,考核办法第三点规定:“只有在货款回收达到80%以上时方可结算提成,按提成总额的70%发放”。故俞广荣主张按2.25%计算提成应以其完成销售总额的65%为前提。俞广荣自述2014年度销售总额为200余万元,即使因其2014年9月底离职,未能完成全年销售目标,其前三个季度的销售额也未达到365.63万元(750万元×75%×65%)。其次,俞广荣认为2014年度销售额度偏低的原因是中南工业公司产能及质量问题,提供了情况说明、照片以及公司平台信息。一审法院认为,俞广荣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中南工业公司产能偏低,同时,在已销售的前提下,产品质量问题并不直接影响销售提成,且双方对销售提成的计算方法有明确约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综上,俞广荣要求中南工业公司支付其2014年度销售提成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南工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俞广荣工资20100元。二、驳回中南工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中南工业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南通中南工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中,俞广荣提交了以下新的证据:海门市人民法院《调查笔录》、催款律师函、报销路费财务资料,证明2014年10月份其仍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中南工业公司质证称俞广荣离职后仍能在办公平台操作是因信息中心操作延迟造成;俞广荣在2014年10月份在公司办公平台操作发送有关信息及报销有关费用,是其对某项工作进行交接处理,不能证明俞广荣仍在正常上班。根据以上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双方陈述等证据,本院补充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0月俞广荣在中南工业公司上班工作。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中主要争议焦点是:1.一审认定中南工业公司向俞广荣应发未发工资金额是否正确?2.中南工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3.俞广荣主张的有关销售提成应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劳动关系双方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是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也是其合同责任。对俞广荣在中南工业公司工作至2014年9月份,双方并无争议。在此情况下,中南工业公司应当向俞广荣及时足额支付2014年9月前的工资。但中南工业公司却以俞广荣有公司的借款在身等为由拒不及时支付2014年7月至9月份的工资,显然违法无理,违背诚信原则。关于2014年10月份俞广荣是否上班,双方存在争议。俞广荣认为2014年10月份其仍在上班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佐证。中南工业公司否认俞广荣该点意见,但所提供的考勤记录并未有俞广荣签字或获其认可,亦未提供其他证据支持其主张。相反,一审庭审记录显示,中南工业公司承认俞广荣2014年10月底自动离职、2014年11月完全没来公司上班。为此,本院综合双方陈述及证据,支持俞广荣2014年10月份仍然上班的意见,对中南工业公司的意见不予支持。为此,中南工业公司应当向俞广荣支付2014年7月至10月间欠付的基本工资及绩效考核奖金额为24800元(3700×4+1000×10)。2014年10月份以后,俞广荣离职,但当时并没有向中南工业公司声索经济补偿金,直至2015年6月寄送书面函件,主张工资、提成和赔偿违约金。在双方事实上终止劳动关系达8个月之后,俞广荣向中南工业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精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俞广荣主张的销售提成,其一,俞广荣与环宇公司之间已经结算的销售提成,因并不产生于俞广荣与中南工业公司之间,且中南工业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为其他单位承担债务责任,故对俞广荣要求中南工业公司承担其与环宇公司之间的销售提成费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但俞广荣可持有关证据向相关单位另行主张权利。其二,对于2014年度的销售提成,根据双方《目标责任书》考核指标,俞广荣并未能完成相应的销售目标任务,不符合领取业务提成的条件,一审法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符合实情,应当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俞广荣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海门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4民初65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海门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4民初65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南通中南工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俞广荣工资2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南通中南工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烨审判员 钱泊霖审判员 王吉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邵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