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4民初2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北京兴昌隆盛商贸有限公司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兴昌隆盛商贸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民初2374号原告:北京兴昌隆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昌盛园三区7号楼106室。法定代表人:桑克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霞,北京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恩和路47号财政局办公楼西一楼。负责人:温东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步春,男,1988年1月29日出生,该公司职员。原告北京兴昌隆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昌公司)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2.4万元、财产损失费1500元、施救费1300元,共计26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车牌号为×××的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100万元,保险期从2016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14日。2016年7月18日,在昌平区温南路西大桥路口处,×××车辆与×××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车上人员手机损坏,由此发生修车费用2.4万元、手机损失1500元,以及施救费1300元,事发后原告向被告报保险,被告对于×××修理费有异议不同意赔偿。因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有的车辆×××于2016年4月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需要原告提供已赔付三者车辆×××的修理费凭证及赔偿三者手机的凭证。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请,被告根据对×××的车辆损失的定损,核定其车辆的损失金额为16082元。因为原告提供的车辆的结算单中维修项目中的转向助力器拆卸和安装以及维修备件动力转向器总成,该项目不属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被告不予赔付。对于三者手机的维修费用,应提供其维修的明细及维修票据。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同意先由交强险公司的财产损失项下承担赔偿后,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承担赔偿。对于原告的手机损失,被告核定损失金额500元。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不同意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及明细、施救费发票、损失确认书及4S店提供的定损明细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4月14日,兴昌公司为车牌号为×××号自卸车向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2016年7月18日21时,兴昌公司司机驾驶×××行驶至昌平区温南路西大桥路口处,与车牌号为×××车辆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车上人员手机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兴昌公司的车辆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兴昌公司将×××车辆进行维修,花费2.4万元维修费,其中动力转向器总成花费7150.02元,拆卸和安装990元。兴昌公司另支付施救费1300元。庭审中,保险公司对×××车辆的动力转向器总成的损失不予认可,并申请对动力转向器总成的损失和本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确认×××号车辆的动力转向器总成的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另查明,兴昌公司称赔付事故第三者手机损失15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兴昌公司现起诉的26800元损失未扣除交强险应赔付的2000元,庭审中,兴昌公司同意在其诉讼请求中扣除2000元交强险赔付的金额。本院认为,兴昌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兴昌公司为车牌号为×××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兴昌公司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修理费2.4万元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对动力转向器总成的损失不予认可,但经鉴定动力转向器的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该损失予以支持。对于兴昌公司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施救费13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损失系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故本院对此亦予支持。对于兴昌公司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手机损失1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兴昌公司未提交该损失的证据,保险公司对此损失定损500元,故本院在50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依法驳回。经核,上述损失共计25800元,扣除交强险应赔付的2000元,剩余23800元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兴昌隆盛商贸有限公司保险金23800元;二、驳回原告北京兴昌隆盛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470元,由原告北京兴昌隆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2元(已交纳),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负担4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琳琳人民陪审员 任宝玲人民陪审员 李启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莹-6--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