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5民终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王祝庆、鲍中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祝庆,鲍中林,曹晓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5民终5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祝庆,男,l95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鲍中林,男,195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原审被告:曹晓彬,男,196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上诉人王祝庆因与被上诉人鲍中林、原审被告曹晓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二初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祝庆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20万元是错误的。首先,该张借条是虚假的,不是真实的。其次,承诺书写的是公司的款项,与王祝庆个人无关。不应由王祝庆承担付款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20万元的事实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程序错误。在庭审中,上诉人多次说明“借款”是虚假的并要求鉴定,并提交了申请书。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提交鉴定的笔迹素材,上诉人并非无法提供,而是没有必要提供。因为该“借条”的笔迹本身就是上诉人的,但是不是原件,而是复制品。该借条款项上诉人早已返还,且撕毁。因此,无需提交任何素材,只需鉴定该“借条”是否是原件即可。一审法院在上诉人多次解释鉴定的内容是确认其是否是原件时不予理睬,却执意以上诉人没有提交素材为由不予鉴定。借条原件(实际是复制品)在被上诉人手中,理应由被上诉人提交素材。因此,一审法院程序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法律撤销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鲍中林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借条及承诺书予以证明。因此,一审法院作出被答辩人王祝庆和一审被告曹晓彬共同向答辩人归还借款l0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二、被答辩人王祝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借条和承诺书是被答辩人王祝庆出具给答辩人的,真实合法有效,被答辩人王祝庆认为借条是假的没有事实依据。其次,是被答辩人王祝庆和一审被告曹晓彬向答辩人借款20万元,而不是公司向答辩人借款,被答辩人王祝庆认为是公司向答辩人借款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三、一审程序合法,被答辩人王祝庆认为一审没有对“借条”进行鉴定违反程序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被答辩人王祝庆在一审中提出要对“借条”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理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供有关资料,但被答辩人王祝庆一直没有向法院提供鉴定材料,被答辩人王祝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被答辩人王祝庆又以一审法院没有进行鉴定为由认为一审法院违反程序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原审被告曹晓彬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被骗来北海做工程后认识王祝庆,经朋友介绍合伙开公司,约定由曹晓彬以技术入股,王祝庆以资金入股。对于王祝庆和鲍中林如何出资合作的事情其并不清楚,也不认识鲍中林,也未与王祝庆有金钱往来,反而被王祝庆骗了10万元。对于本案,望法院公正、公开、公平审判。鲍中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王祝庆、曹晓彬共同偿还借款l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l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5年ll月2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14日,两被告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该“借条”载明:借到鲍中林20万元用于广西北海中盟华瓯科技有限公司运作,2013年7月14日归还。被告王祝庆作为借款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同时曹晓彬委托王祝庆亦在“借条”上了签名。用款后,被告王祝庆、曹晓彬没有依约还款。尔后,被告王祝庆于2013年l0月25日偿还了借款55000元并出具了一份“承诺书”给原告,承诺余款l45000元待公司贷款下来后一次付清给鲍仲林。2013年11月l4日被告王祝庆又还款45000元并在原出具的“承诺书”上注明还款45000元,余款待公司贷款到账后一次付清给原告。但被告王祝庆否认其还款事实,主张以上两笔10万元还款是广西北海中盟华瓯科技有限公司所为,但对此被告王祝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两被告至今没有还款而引起纠纷,原告为此于2015年11月6日诉至一审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祝庆向一审法院书面申请对2013年1月14日的“借条”上王祝庆的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但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提供鉴定材料时间内没有提供相关的鉴定材料。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的问题。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有两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证实。王祝庆在审理中提出申请要求对“借条”上王祝庆的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但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提供鉴定材料时间内没有提供相关的鉴定材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视为放弃鉴定处理,王祝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两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不但表明了借款人为两被告,而且也表明了该借款是用于广西北海中盟华瓯科技有限公司运作,“借条”与王祝庆后出具的“承诺书”形成了不可分割的证据链,证实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王祝庆抗辩主张该20万元是广西北海中盟华瓯科技有限公司借款,举证责任应在王祝庆,王祝庆对此没有举证,也没有证据证实,对王祝庆主张20万元是广西北海中盟华瓯科技有限公司借款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王祝庆同时还抗辩主张“承诺书”上载明的出借人“鲍仲林”与原告的姓名存在差异,原告的主体不适格。虽然“承诺书”上载明有将余款偿还给“鲍仲林”的表述,但原告持有的“借条”原件与“承诺书”原件充分表明了原告出借20万元给两被告的事实,同时也表明了“鲍中林”与“鲍仲林”同为一人,鲍中林以“借条”上载明的出借人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关于“公司贷款下来”是否能作为偿还借款的条件的问题。“承诺书”虽然有余款待公司贷款到账后一次付清的表述,该表述只是被告承诺的一种还款方式,不属于附条件的还款条款,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综上所述,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已偿还l0万元,有被告王祝庆出具的“借条”及“承诺书”相互印证,对两被告尚欠原告l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时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应当支付原告主张之日即2015年11月6日起的利息,该利息以尚欠的借款本金l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祝庆、曹晓彬应当共同归还借款l0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l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5年11月6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鲍中林。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两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一审法院预交,两被告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王祝庆对一审查明的以下事实有异议:1.“2013年1月14日,两被告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该‘借条’载明:借到鲍中林20万元用于广西北海中盟华瓯科技有限公司运作,2013年7月14日归还。被告王祝庆作为借款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同时曹晓彬委托王祝庆亦在‘借条’上了签名。用款后,被告王祝庆、曹晓彬没有依约还款”,上诉人认为是投资款,不是借款,借条不是原件是彩印件。2.“2013年11月l4日被告王祝庆又还款45000元并在原出具的‘承诺书’上注明还款45000元,余款待公司贷款到账后一次付清给原告”,王祝庆只是代办的,与王祝庆无关,实际上鲍中林与王祝庆和曹晓彬都是股东。3.“被告王祝庆向本院书面申请对2013年1月14日的‘借条’上王祝庆的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但在本院规定的提供鉴定材料时间内没有提供相关的鉴定材料”,上诉人认为没有必要申请笔迹鉴定,因为这是复印件。被上诉人鲍中林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王祝庆虽然认为涉案《借条》不是原件,但对《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及《承诺书》均无异议,其主张是投资款并代北海中盟华瓯科技有限公司办理还款事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提出的第1、2项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王祝庆一审期间申请对“借条”原件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但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未按要求提交相关的鉴定材料,王祝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其第3项异议本院亦不予采纳。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焦点为:1.本案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2.如成立,本案应由谁承担还款责任?还款数额是多少?关于本案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被上诉人鲍中林持《借条》和《承诺书》向上诉人王祝庆和原审被告曹晓彬主张权利,王祝庆称《借条》非原件且涉案款项是投资款,而且款项汇入北海中盟华瓯科技有限公司的账户,其只是代北海中盟华瓯科技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但王祝庆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司法鉴定申请,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上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鉴于王祝庆确认涉案20万元借款已实际交付并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鲍中林已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本案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关于本案应由谁承担还款责任及还款数额是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王祝庆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并在《承诺书》中对双方债务进行进一步确认,涉案债务尚余10万元未归还,故王祝庆应依约承担归还10万元债务的责任。曹晓彬虽书面抗辩称涉案借款与其无关,但其既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亦未到庭参加一审、二审诉讼及接受质证,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其应与王祝庆共同承担涉案债务10万元的还款责任,故一审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祝庆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王祝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长程审 判 员 杨雪云审 判 员 陈邕凌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沈晓璐书 记 员 卫 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