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民终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衢州新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方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衢州新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方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程雪祥
案由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民终7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新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新湖景城玫瑰园51幢201室。法定代表人:汤云霞,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方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天元路349号301、401室。法定���表人:陈大堂,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志军,浙江时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雪祥,男,196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文,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衢州新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湖公司”)、浙江方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雪祥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802民初6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上诉人方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志军,被上诉人程雪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湖公��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程雪祥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程雪祥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新湖公司的“邀约行为”没有过错,与程雪祥受伤并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程雪祥系擅闯施工地发生意外,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并无共同过错责任。一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第86条、第26条存在错误与不当。方晨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程雪祥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程雪祥负担。事实与理由:程雪祥未尽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应承担造成本案事故损失的大部分责任。事故发生时,方晨公司已将样板房及安全通道交付新湖公司,非质量问题引起的民事责任,应由新湖公司承担。根据接警单和处警登记表显示的程雪祥受伤地点为新湖玫瑰苑,程雪祥受伤地点存疑。一审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本案并非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程雪祥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赔偿责任的划分及承担比例公平、合理。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程雪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新湖公司与方晨公司共同赔偿程雪祥医疗费9939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护理费10990元、误工费5400元、伤残赔偿金为944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04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损失221738.9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程雪祥系浙江省衢州第三中学在职教师。新湖公司系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等业务的企业。新湖公司开发建设的新湖郁金香郡房屋分为三个区块,A区块、B区块、郁玺区块。其中A区块房屋由方晨公司承包建设施工。至2015年11月29日,郁玺区块及A��块均设有清水样板房可供看房。2015年11月29日9时54分许,新湖公司销售员翁磊向程雪祥发送微信,内容为:12月底我们郁金香郡郁玺将要盛大推出,起价每平6880元起!现场清水样板房可看!程雪祥收到该短信后,当天上午与家人前往郁金香郡郁玺区块看清水样板房。程雪祥看房后对郁玺区块样板房不甚满意,得知A区块还有样板房。程雪祥及家人又沿郁金香郡外面道路行走至方晨公司承建的A区块看清水样板房。程雪祥等人进入A区块后,经过12号楼、13号楼通道,到达14号楼;沿途设有“新湖·郁金香郡五层花园叠排清水样板房欢迎品鉴”、“花园叠排14幢清水样板房由此进入”等广告指示牌。程雪祥等人走上14号楼平台后,又从正面绕行到14号楼后面、从西单元往东单元样板房方向行走。期间,程雪祥所踩的平台板材断裂,导致程雪祥从14号楼后面的平台上坠落到车库地面受伤。程雪祥妻子报警并打电话给新湖公司工作人员。新湖公司工作人员及程雪祥妻子将程雪祥送往衢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左侧骼骨粉碎性骨折,左侧第4、5肋骨骨折,左腕软组织挫裂伤。程雪祥住院治疗33天后出院。2016年7月6日,程雪祥再次到衢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7月8日行左桡骨远端内固定寄留取出术。第二次住院时间5天。2016年8月,程雪祥自行委托衢州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2016年8月17日,衢州光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1、程雪祥因外伤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遗留左腕关节活动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程雪祥的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案件审理过程中,新湖公司申请对程雪祥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程雪祥的医疗费、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限进行文证审核。柯城区人民法院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28日向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程雪祥因故摔伤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遗留左腕关节部分功能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2、其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医疗费单据中除丹参川穹嗪注射液及(伲福达)硝苯地平缓释片所对应的医疗费用与外伤无关外,其余医疗费用符合本次损伤的诊疗原则,为合理费用。新湖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760元。综上,程雪祥因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9796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天×30元/天=1140元、护理费38天×130元/天+22天×80元/天=6700元、残疾赔偿金20年×47237元/年×10%=94474元、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程雪祥自行委托鉴定产生的鉴定费2040元、交通费600元,计205619.06元。一审法院认���,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新湖公司、方晨公司分别系郁金香郡A区块房屋的开发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程雪祥受伤时,A区块虽然属于建设工地,但在A区块14号楼设有“花园叠排14幢清水样板房”,故应当对A区块加强管理,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保障看房安全。因A区块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负有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新湖公司向程雪祥发送微信告知的是郁玺区块有清水样板房可看,但程雪祥方看过该样板房后,又到A区块看“花园叠排14幢清水样板房”,新湖公司与方晨公司并未阻止。因14号楼后面平台上的板材断裂、导致在此看房的程雪祥坠落摔伤。新湖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方晨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当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当时A区块确属建设工地,明显具有安全隐患,程雪祥看房时应当格外谨慎、注意。程雪祥到达14号楼平台后、在缺乏指示牌指引情况下,绕行至14号楼后面,因平台板材断裂而坠落摔伤,程雪祥自身亦有一定过错,故可适当减轻新湖公司和方晨公司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认定新湖公司、方晨公司应当对程雪祥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损失承担75%的赔偿责任,计人民币154214.30元。程雪祥还主张误工损失5400元。程雪祥因伤造成误工属实,但其提供的单位证明缺乏实际扣款的工资单等相关财务凭证予以印证,故对程雪祥该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此外,程雪祥因伤残造成精神痛苦,结合其伤残等级、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精神��害抚慰金4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衢州新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方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程雪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损失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58214.3元。二、驳回程雪祥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6元,由程雪祥负担1326元,衢州新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方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300元。衢州新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鉴定费1760元,由程雪祥负担60元,衢州新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方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700元。上述费用均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两上诉人是否应就本案事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首先,根据上诉人新湖公司向被上诉人程雪祥发送微信告知可参观郁玺区块清水样板房的事实,结合被上诉人程雪祥提供的事发当日拍摄的郁金香郡A区块看房路线、指示标志的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程雪祥当日去看样板房,而上诉人新湖公司在上诉人方晨公司施工建设的A区块亦设置了可供参观的样板房。上诉人新湖公司主张被上诉人程雪祥的摔伤与其发出的“邀约”并无因果关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次,上诉人新湖公司系A区块的建设单位,上诉人方晨公司系A区块的施工单位,被上诉人程雪祥进入A区块���观样板房,两上诉人并未阻止。可供参观样板房区域存在安全隐患,两上诉人未加强管理,未尽必要安全防护措施保障看房安全,致使被上诉人程雪祥不慎行走在14号样板房后面平台上搭建的用于通行的木板道路上时,因板材断裂不慎摔伤。因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上诉人方晨公司另提出接警单和处警登记表可证实的受伤地点并非其承建的A区块,本院认为,受伤地点有程雪祥提供的事发现场照片及上诉人新湖公司员工的情况说明等予以充分证明,程雪祥受伤后一直躺在受伤地点直至被送往医院,接警单和处警登记表中地点书写存在瑕疵不影响受伤地点为A区块的事实认定。一审判决综合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适当减轻两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责任划分并无不当。上诉人方晨公司主张事故发生时���将样板房及安全通道交付上诉人新湖公司,非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引起的民事责任与其并无关联。本院认为,两上诉人的内部交付行为系其内部约定,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作评判。综上,新湖公司、方晨公司的上诉请求均难以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30元,由上诉人衢州新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465元,由上诉人方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6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志昌审 判 员 程顺增审 判 员 郑慧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徐 琦书 记 员 毛树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