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5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5985瞿时青与周静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时青,周静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5985号原告:瞿时青,男,199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周静浩,男,199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原告瞿时青与被告周静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瞿时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静浩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时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3600元及利息(以236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周静浩于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期间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3600元,约定每月利率为央行同期利率的四倍,并于2016年12月1日写下借据,约定于2017年1月31日前归还原告全部本金及所产生的利息。但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周静浩未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款协议书一份及支付宝转账记录十五份,因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系原件,支付宝转账记录有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盖章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8日至2016年2月15日,原告分十五次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总金额共计42500元。2016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载明原告于2016年12月1日出借给被告23600元,被告自愿担负自出借日起每月4%的利息,并于每月最后一日支付原告本金及所产生的利息。被告应于2017年1月31日前还清本金及所产生的全部利息。后因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原告庭审中陈述,所有的借款是以支付宝转账的方式支付,因在2016年12月1日前被告陆续还款18900元,被告尚需向原告还款23600元,故双方签订书面借款协议书。此后,被告未归还过款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且原告举证证明其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的事实,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该《借款协议书》中载明被告应于2017年1月31日前还清本金及所产生的利息,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本案纠纷,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36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系每月4%的利息,现原告起诉时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调整后的利率未超过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期间亦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以236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与举证、质证的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静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瞿时青借款23600元及利息(以236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90元,保全费270元,公告费690元,三款合计1350元由被告周静浩承担。该三款原告已经均已经预交并同意由败诉方直接给付,故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元。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李志辉代理审判员 汤秋婷人民陪审员 盛永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杜铭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