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02民初3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覃冰秋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冰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802民初3311号起诉人:覃冰秋,男,1951年12月15日出生,壮族,退休工人,住贵港市港北区。本院收到覃冰秋的起诉状。起诉人覃冰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起诉人持有的广西西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证合法有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起诉人广西西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起诉人是广西西江化工总厂的职工,于1997年8月依据贵港市的文件精神和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文件[贵国资字(1997)18号]《关于对广西西江化工总厂资产评估结果予以确认和作价入股的通知》,向被起诉人支付1617元股金,之后广西西江化工总厂更名为广西西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并以广西西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向起诉人颁发了股权证(证号:西化股权字第269号)。起诉人自取得股权证后,一直自己持有该股权证,没有授权过任何个人和组织处分过该股权,为维护起诉人的合法权益,起诉人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为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的历史遗留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对起诉人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对覃冰秋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龙秋莲审判员 杨联勇审判员 胡 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晓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