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23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国平与谢玉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平,谢玉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3民初204号原告:王国平。被告:谢玉龙。原告王国平与被告谢玉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玉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国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3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4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10.08‰的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4月11日,被告因生产资金紧缺向监利县桥市信用社立据借款30000元,约定利率10.08‰,还款日期为2009年4月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末偿还。因原告在监利县桥市信用社工作,借据上由原告签名为笫一责任人,2013年6月30日,被其单位扣发工资和福利等替被告偿还该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500元,同年12月30日又替被告偿还该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500元。此后,原告多次到深圳找被告追偿,被告都应允,却分文未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如前所求。被告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被告未到庭,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真实可信,应予采信,并在卷佐证。查明2008年4月11日,被告因生产开支向监利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桥市信用社立据借款30000元,约定:利率10.08‰,到期日期为2009年4月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末偿还。因原告在该社工作,系担保人。故原告于2013年6月30日,替被告偿还该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500元,同年12月30日又替被告偿还该借款本金余额10000元及利息1500元,借款本息已结清。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偿,被告却分文未付。另查明,监利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桥市信用社于2015年12月更名为湖北监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市支行。本院认为:原告王国平作为被告谢玉龙向监利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桥市信用社立据借款30000元的担保人,在谢玉龙未按约定履行借款偿还义务时,王国平履行了担保人的职责,向监利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桥市信用社结清了借款本息。因王国平实际偿还的借款本金为30000元、利息为3000元。故本院只能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3000元的诉讼请求。对于王国平要求谢玉龙按30000元为基数,利息从2008年4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10.08‰计算的诉请。因截止于2013年12月30日,王国平实际只代为偿还利息3000元,2013年12月30日以后的损失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不能成立。对2013年12月30日以后原告的损失,可酌情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谢玉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国平代被告谢玉龙向监利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桥市信用社偿还的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4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利息为3000元,2013年12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谢玉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陶守成审判员 蔡端垓审判员 王 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郭 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