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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4民初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袁晨与王欢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晨,王欢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4民初841号原告:袁晨。被告:王欢乐。原告袁晨与被告王欢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的欠款56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原、被告合办乾县绿纯饮品有限公司,2016年4月4日被告给原告打欠条向原告借款56700元,被告当时承诺,2016年6月17日之前归还,如未按期归还,原告可以封被告名下的乾县绿纯饮品有限公司。2016年6月17日被告退股。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从速判决。被告辩称,2015年9月被告和原告在王乐镇合办的公司,2016年公司效益不行,原告让被告退股,并让被告写了欠条。公司现在没有经营起来,现在也无人经营公司。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67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王欢乐欠袁晨56700元整(伍万陆仟柒佰元)于2016年6月17日之前归还,如未按期归还,袁晨可以封王欢乐名下的乾县绿纯饮品有限公司。”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现被告未依约定偿还借款,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6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欢乐偿还原告袁晨借款56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王欢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哲审判员 郑 琳审判员 郑海旭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薛珺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