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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民终3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牛文竹、牛恒超租赁合同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文竹,牛恒超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38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文竹,男,1937年11月8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恒超,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上诉人牛文竹因与被上诉人牛恒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7)豫0311民初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牛文竹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牛文竹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牛文竹回乡后租了村十二组的地建了一个厂房,后来牛文竹准备将该厂房进行处理。牛文竹按照八分钱一块砖的价格将原厂房中的砖块卖给牛恒超等人,一审法院认定牛文竹卖给牛恒超房子是错误的。2、牛恒超将牛文竹厂房的墙跟脚拆除了,该砖墙南北长40米,上下高1米,大约40平方米,按照每平方米128块砖计算共计5120块砖,牛恒超应将该墙补上。3、牛文竹租赁牛恒超的半亩地后,没有证据证明牛恒超已经搬走,而且牛恒超直到2014年还在租赁的土地上盖房子,故牛恒超应支付超期租赁费105元。4、一��法院在开庭结束时才把答辩状给牛文竹,审理程序违法。牛恒超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可知,牛文竹卖给牛恒超的是房屋而不仅仅是房屋中的砖块。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牛文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处牛恒超偿还租赁超期的承包地和无端延期的租赁地款105元;2、判处牛恒超无端拆除的房围墙、房子墙的缺口和原厂房东端的一道墙,给予原封补上;3、移走牛恒超私自栽的桃树,桐树和其一切物品;4、本案诉讼费由牛恒超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牛文竹与伊滨区李村镇老井村第十二组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承包期是1999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2000年1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载明原承包期限由15年延长至20年。牛文竹及合伙人在此承包土地上开办轴承滚子厂,并建有厂房,后经营不善,原厂关停,厂房闲置。2007年1月19日,牛文竹与牛恒超经协商一致签订第一份协议书,约定:今出售原滚子厂平房,除西边三间外,其余房子由牛恒超购买。按每块砖0.08元计费。每间房门窗、钢材各加一百元(100元)计算。结算时量计尺寸,算出砖块。2007年10月后商定时间结算。出售方:牛文竹,购房方:牛恒超。2010年3月13日,经双方协商同意订立如下第二份协议:一、牛恒超原购砖壹万贰仟块,现退回牛文竹。牛恒超所交押金壹仟柒佰元如数退回,时间2010年4月18日(已属实,牛恒超)。二、牛恒超所购平房五间,按砖折算人民币伍仟壹佰余元。如果牵涉拆迁补偿,除伍仟壹佰元交由牛恒超外,多余部分款项归牛文竹所有。三、牛恒超所占地半亩,东与房齐,南与花坛南墙齐,西到门口,四年折合一百贰拾元,此款从押金中扣除。(已属实,牛文竹)上列协议签字有效。姓名:牛文竹,姓名:牛恒超。除第二份协议第二项内容,双方未签字认可外,其余双方均签字认可,牛文竹收取牛恒超5100元。另查明,牛恒超租用地(占地半亩,东与房齐,南与花坛南墙齐,西到门口)约定租期四年自2010年3月13日至2014年3月12日,租金折合120元,此款从押金中扣除,2013年牛恒超搬离不再租占,留有三棵桐树,牛恒超庭审中表示租用地已交还、同时放弃三棵桐树所有权,地面没有堆放其它物品仍在闲置。房上围墙、房子墙的缺口、原厂房东端的一道墙系牛恒超拆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牛文竹与牛恒超约定租期四年(自2010年3月13日至2014年3月12日,租金折合120元,此款从押金中扣除),2013年牛恒超搬离不再租占,合同终止,牛���超庭审中表示租用地已交还,该院对牛恒超的主张予以认可,牛文竹要求牛恒超偿还租赁超期的承包地和无端延期的租赁地款105元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根据协议,牛恒超支付有对价,牛文竹收取牛恒超5100元,对房上围墙,牛恒超有权处置,牛文竹未对房子墙和原厂房东端的一道墙的长度、宽度、墙高及所有权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院对牛恒超的主张予以认可,对牛文竹的主张不予认可,对牛文竹要求牛恒超无端拆除的房上围墙、房子墙的缺口和原厂房东端的一道墙,给予原封补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且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因牛恒超庭审中表示放弃三棵桐树所有权,该院对此予以确认,故牛文竹可自行处理,对牛文竹要求移走牛恒超私自栽的桃树,桐树和其一切物品的诉讼请求,该���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牛恒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栽种的桃树,桐树和其一切物品予以移走,逾期由牛文竹自行处理。二、驳回牛文竹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牛文竹负担。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牛文竹与牛恒超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关于牛文竹上诉主张牛恒超超期租赁其半亩地,应支付超期租赁费105元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显示,牛文竹与牛恒超约定租期四年即自2010年3月13日至2014年3月12日,牛文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牛恒超在租赁土地到期后仍然占有其租赁土地不予归还,故其要求牛恒超支付超期租金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牛文竹上诉主张牛恒超无故拆除其原厂房的一堵墙,应予补上的问题。本院认为,牛文竹在一审提供的照片没有显示拍照时间,无法证明该墙系牛文竹所有或者是牛恒超在购买房子后添附所得,且该墙的长宽及面积均无证据证明,故牛文竹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牛文竹上诉称一审审理程序违法,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牛文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牛文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晓明审判员  周艺军审判员  邱平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常 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