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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29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颜根与王宗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根,王宗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9569号原告:颜根,男,198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四川省绵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XX旭,男,198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王宗琪,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颜根与被告王宗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宗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根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及罚息人民币54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2015年6月5日归还全部借款15000元,被告收到钱款后出具了收条。但到期后,被告借故不还拖延至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王宗琪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借款15000元用于消费。借款期限为28天,还款日为2015年6月5日。合同第六条约定“若甲方晚于本协议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滞纳金和罚息。滞纳金和罚息计算方法如下:1、滞纳金:如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一次性偿还欠款5%滞纳金,并支付总额0.05%的利息,每天单独计算。2、罚息:如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还款时间而未加任何说明,则加收借款总额0.5%的罚息,每天单独计算。……”。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颜根(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的人民币借款15000大写(壹万伍仟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及罚息共计5400元,经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宗琪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颜根借款人民币15000元;二、被告王宗琪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颜根逾期利息及罚息人民币54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元,由被告王宗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肖泉人民陪审员  陶义才人民陪审员  张惠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顾丽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