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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6民初2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毛小琼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小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6民初2989号原告:毛小琼,女,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乔文玉,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娥,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小琼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银川丽景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小琼、被告人保财险银川丽景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小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原告向被告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保险费为965.05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5日起至2018年1月6日止。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交付了保险费。2017年4月26日14时左右,原告驾驶的被保险车辆在川主寺往银川方向行驶,至国道213线黄胜关村路段时,撞到杜周龙的一头牦牛,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的理赔服务网点报案,同时原告赔偿受害人损失13000元。后向原告递交索赔证明和资料请求被告赔偿,被告并未说明任何理由拒绝向原告进行定损及赔付。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时足额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该事故不属于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的范围,被告理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综上,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保险法》的规定,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人保财险银川丽景支公司辩称,原告与案外人私下协商13000元的赔偿金,未经被告认可,实际价值无法确认。被告同意赔偿原告5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证明、电话记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收条、松潘县公安局川主寺交警中队事故认定书,被告对证据不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客观反映案件事实,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机动车综合保险条款,本院对真实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7日至2018年1月6日。2017年4月26日,郑华(系原告之夫)驾驶涉案车辆宁*由川主寺往银川方向行驶,行驶至国道213线黄胜关村路段时,撞上案外人杜周龙家的一头牦牛,造成牦牛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松潘县公安局川主寺交警中队认定郑华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4月27日,郑华与案外人杜周龙就交通事故造成牦牛死亡的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约定:郑华一次性赔付杜周龙牦牛死亡费用13000元,双方就此次事故再无争议,郑华支付款项后可带走牛肉。同日,郑华向杜周龙支付13000元,杜周龙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郑华撞死牦牛款13000元。后原告到被告处进行理赔,双方因理赔金额发生纠纷,引起诉讼。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郑华向被告报险请求出险,保险公司定损员到达现场后并未实际定损。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作出核定后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本案中,郑华于事故发生之时向被告报险,被告未能对事故损失进行定损并将定损单交付原告,被告存在过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理赔款,但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带走牛肉自行处理,故本院酌定被告赔付原告理赔款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保财险银川市丽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毛小琼保险理赔款1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桂香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鲍文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