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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02民初1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朱慧佳与陈登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慧佳,陈登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02民初1960号原告:朱慧佳,女,198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炎陵县,被告:陈登连,男,1989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原告朱慧佳与被告陈登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慧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登连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慧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登连归还借款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陈登连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4月3日,陈登连向原告借款2500元,约定第二天归还,但陈登连并未按约定还钱,经朱慧佳催促,陈登连陆续归还了1500元,余下1000元至今未偿还。据此,朱慧佳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陈登连未作答辩。朱慧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陈登连未予质证。对朱慧佳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朱慧佳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登连于2016年4月3日向朱慧佳借款2500元,而后陈登连陆续偿还了1500元,尚欠1000元,朱慧佳多次催讨无果。本院认为,陈登连向朱慧佳借款2500元,该事实有朱慧佳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为依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和保护。故朱慧佳在本案中主张陈登连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陈登连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举证、质证材料,视为陈登连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陈登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朱慧佳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如果陈登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陈登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森茂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甘梅榕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期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