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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1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金晓荣等与方荣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晓荣,金鹏,金鑫,方荣忠,张爱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1民初304号原告:金晓荣,男,195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原告:金鹏,男,1979年7月18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靖州县。原告:金鑫,男,1981年5月2日出生,侗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金鹏、金鑫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晓荣,特别授权。被告:方荣忠,男,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中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龙,湖南鹤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爱花,女,196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中方县。原告金晓荣、金鹏、金鑫与被告方荣忠、张爱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被告方荣忠提出管辖权异议,被本院裁定驳回,上诉后又被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在举证期间,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被告方荣忠的妻子张爱花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适应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晓荣并作为原告金鹏、金鑫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方荣忠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爱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晓荣、金鹏、金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方荣忠、张爱花偿还原告金晓荣、金鹏、金鑫的借款本金271万元;2、被告方荣忠、张爱花按照月息2分偿还原告金晓荣、金鹏、金鑫271万元借款利息,利随本清。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方荣忠以生产经营缺乏资金为由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二百七十一万元整,双方约定月息2分至2.5分不等,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71万元。原告多次向方荣忠催收欠款,方荣忠均不予偿还。具体借款情况如下:1、2013年7月15日60万元借款的事实经过。2010年7月5日,金晓荣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分三次向方荣忠的9558881914000073779账户转账37万元借款。2011年7月15日,借款到期双方结算利息为8.88万元,方荣忠在偿还5.88万元利息后,将余下的3万元利息以及37万元本金出具40万元借条重新借贷。2012年7月15日,双方就40万元借款结算利息为9.6万元,方荣忠将该利息和原本金共计49.6万元重新出具借条予以借贷。2013年7月15日,双方就49.6万元借款进行了结算,结算利息为11.904万元,方荣忠偿还1.504万元,对余下的60万元重新借贷,该60万元出具了两张借条,其中出具给金鑫50万元借据,金鹏10万元借据,约定月利息2分。2、2013年10月19日62万元借款的事实经过。2010年10月19日,金晓荣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给方荣忠15.77万元,2010年10月23日金晓荣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给方荣忠17.23万元。共计借给方荣忠33万元。2011年10月19日,双方结算利息为7.92万元。结算后,方荣忠重新借款40.92万元。2012年10月19日,双方再次结算利息为9.82万元,结算后,方荣忠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借贷金额50.74万元。2013年10月19日,双方结算利息为12.17万元,结算后方荣忠将利息计入后期本金,重新出具借据借款62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3、2013年7月11日25万元借款的事实经过。2012年7月11日,方荣忠向金鑫借款25万元,金鑫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给其25万元。2013年7月11日,双方结算利息7.5万元,方荣忠支付该笔利息后,续借25万元本金,并约定月息2.5分。4、2014年2月6日46万元借款的事实经过。2013年2月6日,金晓荣借给方荣忠36万元,其中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借给方荣忠33万元,支付现金3万元。2014年2月6日,双方结算利息10.8万元,方荣忠偿还0.8万元利息后,将余下的利息10万元与36万元一并予以借贷并出具借据约定月息2.5分。5、2013年12月21日13万元借款的事实经过。2012年12月21日,金晓荣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借给方荣忠10万元。2013年12月21日,双方结算利息3万元,结算后一并借给方荣忠,方荣忠出具借据并约定月息2.5分。6、2013年11月8日65万元借款的事实经过。2013年11月8日,金鑫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借给方荣忠65万元,并约定月息2.5分。被告辩称:1、三原告起诉笼统,将总共六次时间段的借款作为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便计算本金及利息,且三原告借款的主体并不是一起的,法院应该按时间段进行判决。2、方荣忠认可的借款:2010年7月5日37万元本金及利息;2010年10月23日33万元本金及利息;2012年7月11日25万本金及利息;2013年2月6日33万元本金及利息;2012年12月21日10万元本金及利息;2013年11月8日65万本金及利息要看原告的银行流水。3、还款情况:2013年7月17日还金鹏2万元;2013年7月17日还金鑫7.5万元;还金晓荣10万元。总的意见,有银行转账凭条的认可,按照银行实际到账日为借款日计算本金和利息,利息只能按2分计算,对于利息重新计算为本金的不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方荣忠于2013年7月15日出具的10万元、50万元借据两张,中国工商银行2010年7月5日转账凭证三张。证明被告方荣忠借原告金鹏本金10万元,借原告金鑫本金50万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借款主体、借款日期、息转本有异议。本院认为,三原告系父子关系,原告金晓荣将债权分别以六分之一、六分之五份额转让给原告金鹏、金鑫,并得到被告方荣忠书面签字认可,对转让债权份额后确定的借款主体,本院予以支持。从三张银行转账凭证来看,本院认定原始借款日期为2010年7月5日,借款本金为369498元。如果以借据确定的本金60万元及2013年7月15日开始计息至2017年7月31日,利息为582400元,则本息合计为1182400元,而以2010年7月5日本金369498元按月利率2%计息至2017年7月31日,利息为627161元,本息合计为996659元,减去被告方荣忠已支付的利息73840元,则本息合计为922819元。显然,息转本6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7月31日,已超过了原始借款本金369498元按月利率2%计息与本金之和922819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该笔借款本金为369498元,借款日期为2010年7月5日,截止2017年7月31日利息为553321元,本息合计为922819元,其中原告金鹏占六分之一即本息合计为153803元,原告金鑫占六分之五即本息合计为769016元;减去被告方荣忠支付的100000元利息,原告金鑫本息合计669016元。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方荣忠于2013年10月19日出具的62万元金额借据一张,中国工商银行2010年10月23日转账凭证一张,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一张。证明被告方荣忠借原告金晓荣本金62万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确定的月利率2%无异议,对息转本有异议。本院认为,2013年10月19日62万元借款本金含利息29万元,若以62万元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7月31日,利息为562960元,本息之和为1182960元,明显超过以原始借款本金33万元按月利率2%计息至2017年7月31日的本息之和866781元,超过部分316179元,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该笔借款本金为33万元,两笔借款合同成立日期为2010年10月19日、23日,利息截止2017年7月31日为536781元,本息合计为866781元。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方荣忠于2013年7月11日出具的25万元金额借据一张,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一张。证明被告方荣忠借原告金鑫本金25万元及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续借本金按月利率2.5%计息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笔25万元借据初始借款日期为2012年7月11日,一年届满原被告按月利率2.5%计息7.5万元,被告方荣忠已支付,属被告自愿支付的自然利息,符合法律规定。2013年7月11日续借本金25万元约定的月利率2.5%超过了向本院诉请支付月利率2%利率上限,对被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息的主张予以支持。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归还原告金鑫该笔借款本金为25万元,从2013年7月11日始按月利率2%计息至2017年7月31日利息为243333元,本息合计为493333元。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方荣忠于2014年2月6日出具的46万元金额借据一张,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一张,证明被告方荣忠借原告金晓荣46万元及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月利率2.5%、现金支付3万元及息转本有异议。本院认为,月利率2.5%超过了法院判决月利率上线2%,对于原告现金支付的3万元,被告方荣忠已书面签字认可,应认定为本金;对于利息10万元转为本金后,46万元本金从2014年2月6日按月利率2%计息至2017年7月31日利息为384867元,本息合计844867元,超过最初本金36万元与利息387600元(截止2017年7月31日)之和747600元,超过部分97267元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该笔借款本金为36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2月6日计息至2017年7月31日利息387600元,减去已支付的利息8000元,最后利息为379600元,本息合计为739600元。原告提供证据5被告方荣忠于2013年12月21日出具的13万元金额借据一张,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一张,证明被告方荣忠借原告金晓荣13万元本金及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月利率2.5%及利息3万元转为本金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月利率2.5%异议成立,支持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对3万元利息转为本金后,按13万元本金以月利率2%计息至2017年7月31日,本息合计为242667元,已超过了依原始本金10万元按月利率2%从2012年12月21日计息至2017年7月31日本息之和210667元,超过部分32000元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该笔借款本金为10万元,借款起始日期为2012年12月21日,截止2017年7月31日利息为110667元,本息合计为210667元。原告提供证据6被告方荣忠于2013年11月8日出具的65万元金额借据一张,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一张,证明被告方荣忠借原告金鑫65万元本金及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要求月利率按2%计息。本院认为,被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该笔借款本金为65万元,借款成立日期为2013年11月13日,利息从2013年11月13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7月31日为579800元,本息合计为1229800元。被告方荣忠提供的证据1银行转账凭证一张,证明还原告金鹏利息2万元。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需要再次核对。本院认为,该证据系银行出具的书面证据,真实可靠,本院予以支持,在事实认定时从原告金鹏利息总数中予以核减。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0年10月19日、10月23日原告金晓荣分别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借给被告方荣忠人民币157700元、1723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两笔借款本金合计为33万元。截止到2017年7月31日利息合计536781元,本息合计为866781元。2012年12月21日原告金晓荣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借给被告方晓荣10万元,约定月利率2.5%,未约定还款期限,截止2017年7月31日按月利率2%计息110667元,本息合计为210667元。2013年2月6日原告金晓荣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33万元和3万元现金支付方式借给被告方荣忠36万元人民币,约定月利率2.5%,未约定还款期限,截止2017年7月31日按月利率2%计息387600元,减去被告方荣忠已支付的8000元利息,还应支付利息379600元,本息合计为739600元。截止2017年7月31日,原告金晓荣共借给被告方荣忠本金79万元,利息1027048元,本息合计为1817048元。二、原告金鹏于2013年7月15日从其父金晓荣处受让六分之一的债权份额,被告方荣忠作为债务人签字书面确认。据此,截止2017年7月31日,被告方荣忠应归还原告金鹏本金61583元,利息92220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利息20000元,还需支付利息72220元,本息合计为133803元,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三、2012年7月11日原告金鑫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借给被告方荣忠本金25万元,约定月利率2.5%,2013年7月11日被告方荣忠支付了利息后续借,月利率不变,未约定还款期限。截止2017年7月31日,被告方荣忠应归还原告金鑫本金25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243333元,本息合计为493333元。2013年7月15日原告金鑫从其父金晓荣处受让六分之五的债权份额,被告方荣忠作为债务人予以书面签字认可。据此,截止2017年7月31日,被告方荣忠应归还原告金鑫该笔本金307915元,利息361101元,本息合计为669016元,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11月13日,原告金鑫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借给被告方荣忠65万元,约定月利率2.5%,截止2017年7月31日,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方荣忠应归还原告金鑫借款本金65万元,利息579800元,本息合计为1229800元。截止2017年7月31日,原告金鑫共计借给被告方荣忠本金1207915元,利息合计1184234元,本息合计金额为239214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已支付的利息,未超过月利率3%,本院予以支持,在后期计息时予以扣减;对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部分,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还未支付的利息,原、被告诉前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庭审时被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息,本院支持被告按月利率2%计息,对息转本后本息合计超过初始借款本金与借期内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之和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民间借贷合同,属实践合同,合同自现金交付或银行转账到被告账户时成立,即到账日为利息计算开始时间;原被告续借的,借据上的日期为续借期计息开始时间。对原告债权转让的部分,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爱花系被告方荣忠妻子,应对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荣忠、张爱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金晓荣借款本金790000元,利息1027048元(暂截止2017年7月31日,之后按月利率2%计息到本金还清止);被告方荣忠、张爱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金鹏借款本金61583元,利息72220元(暂截止2017年7月31日,之后按月利率2%计息至本金还清止);被告方荣忠、张爱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金鑫借款本金1207915元,利息1184234元(暂截止2017年7月31日,之后按月利率2%计息至本金还清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方荣忠、张爱花承担46544元,由原告金晓荣、金鹏、金鑫共同承担50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誌远审 判 员  杨 毅人民陪审员  肖佐茹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向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