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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02民初1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杨淑贤诉被告姜金、陈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淑贤,姜金,陈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02民初1500号原告:杨淑贤,女,194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英,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金,男,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德芳(系被告姜金之母),女,195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陈容,女,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原告杨淑贤诉被告姜金、陈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淑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被告姜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德芳及被告陈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淑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0.00元及到起诉日止的利息50400.00元(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1日、2013年4月1日、2013年7月31日、2013年10月1日、2014年5月15日、2014年6月5日被告累计借款240000.00元,被告姜金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分别约定,今借到原告现金20000.00元、30000.00元、10000.00元、20000.00元、100000.00元、3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和借款期限。借款期届满后,被告没有按《借条》的约定还款和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姜金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中辩称:被告陈容不清楚借款事实,全部借款是文德芳与姜金进行的。被告每月都支付利息给原告,有些是转卡上,有些是现金。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0多元。被告陈容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中答辩称:对借款我不知情,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与姜金已经离婚,我不承担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结合采信的证据,本院确定如下事实:2013年2月1日,被告姜金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淑贤现金20000.00元,大写贰万元,利息每月400.00元,借期壹年”。自贡市汇东新区超越食品商贸部在该《借条》上加盖印章。2013年4月1日,被告姜金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淑贤现金30000.00元,大写叁万元,借期为一年,每月利息600.00元”。自贡市汇东新区超越食品商贸部在该《借条》上加盖印章。2013年7月31日,被告姜金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淑贤现金10000.00元,大写壹万元,每月利息200.00元”。自贡市汇东新区超越食品商贸部在该《借条》上加盖印章。2013年10月1日,被告姜金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淑贤现金30000.00元,大写叁万元,每月利息600.00元”。自贡市汇东新区超越食品商贸部在该《借条》上加盖印章。2014年5月15日,被告姜金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淑贤现金20000.00元,大写贰万元,利息每月400.00元”。自贡市汇东新区超越食品商贸部在该《借条》上加盖印章。2014年6月5日,被告姜金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淑贤现金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利息每月3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相应款项,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其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姜金与陈容于2002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3月6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被身份证复印件、公民户籍信息查询函、《借条》6份、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及当事人陈述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借条》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为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均未超过36%,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0多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归还的款项是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本案被告姜金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时均载明了借款利息,没有约定还款顺序,依法应当确定为先支付利息后归还本金,故被告姜金已支付原告的款项应视为支付的利息。被告虽辩称其归还的款项为借款本金,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故对被告姜金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主债务人姜金与陈容借款时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容也未举示证据证实该债务属姜金个人债务的情形,故被告陈容对姜金的上述债务负有共同偿还责任。本案中,借款人虽为自贡市汇东新区超越食品商贸部及被告姜金,但原告仅起诉被告姜金,系自行处分诉权,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金、陈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淑贤借款本金210000.00元及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至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603.00元,由被告姜金、陈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传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唐 艳书 记 员 李苑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