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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8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房连学与房连军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连学,房连军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8民初57号原告房连学,男,1977年1月21日生,汉族,住息县。委托代理人汤益红,女,系息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房连军,男,1976年1月5日生,汉族,住息县。委托代理人任涛,男,系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房连学与被告房连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房连学及其委托代理人汤益红、被告房连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房连学诉称:从2014年至今连续3年,原告一直在被告开发的工地上做清包工工作。2016年6月2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8254元。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825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房连军辩称:工程结算所欠138254元的条子是我所写,我在原告起诉后已经支付给原告50000元。另外我替原告垫付过工人工资款20000元,还替原告垫付给房中苗20000元工钱。所打的条子上有显示已支付的340000元里面有20000元有争议。经审理查明,从2014年至今连续3年,原告一直在被告开发的工地上做清包工工作。2016年6月2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8254元。事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工程损失费138254元。庭审中,原告房连学举证有:工程结算单据复印件一份。被告房连军举证有:1、垫支的工资款收到条复印件一份;2、房中苗通话记录一份。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另查明,被告房连军在原告房连学起诉后支付给原告现金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房连学在被告房连军所承包的工地上做清包工作,工程结束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房连军所写的结算单据真实有效,明确显示尚欠工程款138254元。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后支付给原告50000元,原告已当庭认可。另外被告辩称替原告垫付给胡秀保、房中苗工资款各20000元共40000元的情况,由于原告当庭不认可,且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当时同意被告替其垫支工资款的事实,故关于被告替原告垫支工资款40000元的辩称本院不予认可。另外结算单据中显示的已支付的340000元工程款中有20000元有争议的情况,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被告可另行主张其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房连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房连学工程款88254元及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65元,由被告房连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姜 辉人民审判员  刘力碣人民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