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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4民初2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王旭东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王旭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民初2520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路,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旭东,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住内蒙古通辽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明仁大街中段100-2号。负责人:梁建强。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与被告王旭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王旭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平洋保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旭东赔偿原告74698元;2.判令人保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在原告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限额420610元),被保险人为刘国顺,承保期间为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7日。2014年7月17日23时45分,在北京市G6高速进京方向34公里+100米附件,王旭东驾驶×××车辆与刘彦军驾驶的×××发生接触,造成后车受损;本事故经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第5021891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旭东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2014年7月31日被保险人就其受到的车损74098元,施救费600元,向原告申请理赔,并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2015年1月28日,原告向被保险人支付了全部赔款,现原告已经取得代位求偿权。王旭东作为交通事故责任的全责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承保交强险,保险期间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2014年7月17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如本次原告立案起诉日超过2017年1月20日(即法律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限),依据法律规定,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本次原告立案起诉日期未超过2017年1月20日,则人保公司同意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赔付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出险车辆信息表、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交强险保险单、维修费发票及清单、拖车费发票、权益转让书及支付结果查询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刘国顺为车牌号为×××号车辆向太平洋保险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42061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7日。2014年7月17日23时45分,在北京市G6高速进京方向34公里+100米附件,王旭东驾驶×××车辆与刘彦军驾驶的×××发生碰撞,造成后车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旭东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国顺为修理被保险车辆花费维修费74098元,并支付施救费600元。2014年7月31日,刘国顺就上述损失向太平洋保险申请理赔,并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将向肇事方的追偿权转移给太平洋保险。2015年1月28日,太平洋保险向刘国顺赔偿保险金74698元。经查,车牌号为×××号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太平洋保险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刘国顺赔付了保险金,太平洋保险由此取得对王旭东请求赔偿的权利。因王旭东的被保险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太平洋保险支付2000元保险金,剩余72698元的损失,王旭东应向太平洋保险进行赔付。被告王旭东、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旭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金7269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金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8元及公告费(以公告票据为准),由被告王旭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琳琳人民陪审员  兰海燕人民陪审员  李新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