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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7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与郭义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郭义建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76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孝义市崇文街道迎宾北路30号(六中北)。负责人:房建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青,北京荣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明霞,北京荣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义建,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英,北京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莉,北京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孝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义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1民初16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孝义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人保孝义公司不承担16915元的赔偿金;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郭义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人保孝义公司不认可一审判决中认定的郭义建本车维修的金额。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部分确认郭义建本车维修金额是以其提交的发票等为定案依据,但交通事故发生后,人保孝义公司并未对本车进行定损,鉴定结论的维修金额过高,人保孝义公司对本车的估损金额为39467元,认为对郭义建超出估损金额的请求数额即16915元不应予以赔偿;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仲裁或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人保孝义公司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公正判决。郭义建辩称,虽然郭义建没有提起上诉,但是涉案车辆的损失鉴定结论价格过低,一审中郭义建向法院提交了维修发票和明细,证明了实际损失的发生高于评估价格。根据诉讼费管理交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郭义建不同意人保孝义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义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人保孝义公司赔付其支付的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共计7087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义建在人保孝义公司处为×××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以及不计免赔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88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8日。2015年4月4日12时许,其雇佣的司机尚欢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在北京市房山区长沟检查站东500米处发生侧翻,造成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因此次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用应为56382元。另外,郭义建支付车辆施救费8500元。一审法院认为:郭义建、人保孝义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合同的相关约定、保险事故的发生并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因此次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用。根据人保孝义公司的申请,该院对车辆维修费用启动了评估程序,在郭义建、人保孝义公司均无充分证据推翻该评估结论的前提下,因此次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用应以第三方出具的评估结论为准。故该院对于郭义建的诉讼请求当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郭义建保险赔偿金六万四千八百八十二元。二、驳回郭义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根据上述规定,人保孝义公司在收到郭义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郭义建。现人保孝义公司未能及时作出核定,导致郭义建在维修车辆时没有价格或费用参考标准。人保孝义公司对本案实际发生的维修项目并无异议,仅对第三方评估的车辆维修价格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供初步证据证明第三方评估的车辆维修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或存在不合理之处,故本院认定,因此次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用应以第三方出具的评估结论为准,人保孝义公司关于鉴定结论的维修金额过高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据此,人保孝义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保孝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2.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红建审 判 员 李 丽审 判 员 罗 珊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付双成书 记 员 宋卫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