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03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吴发勇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发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03刑初15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发勇,男,1989年4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因本案于2016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3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6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建阳区看守所。被告人吴发勇被控交通肇事一案,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26日以潭检公刑诉〔2017〕14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2017年6月15日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璧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发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吴发勇饮酒后驾驶闽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载被害人郑某1,行至水麻线46KM+400M路段时,车辆撞至路侧树木,致郑某1摔倒死亡。后路人报警,交警至现场后将吴发勇带至南平二院抽取血样送检,吴发勇为逃避事故责任,在交警询问时谎称系郑某1驾驶车辆。2016年8月7日上午,吴发勇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事故经过。经鉴定,郑某1符合交通事故导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检验,吴发勇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6.5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吴发勇负事故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吴发勇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发勇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吴发勇饮酒后驾驶闽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载其表弟被害人郑某1,从南平市建阳区麻沙加油站往建阳区城区方向行驶。吴发勇驾驶车辆行至南平市建阳区莒口镇水麻线46KM+400M路段时,车辆驶离路面撞至道路右侧树木,导致郑某1摔倒至路面当场死亡。随后路人报警,交警至现场后将吴发勇带至南平二院抽取血样送检,并对吴发勇进行询问,吴发勇为逃避事故责任,谎称系郑某1驾驶车辆发生事故。2016年8月7日上午,吴发勇在其父亲陪同下至南平市建阳区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其是肇事车辆驾驶员并交代事故经过。2016年8月17日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郑某1符合交通事故导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检验,所送吴发勇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6.5mg/100ml,属醉酒驾驶。2016年9月2日经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吴发勇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吴发勇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父母人民币8360元,并达成协议,因双方系亲属关系,被害人父母不要求其他赔偿,并表示谅解被告人吴发勇。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发勇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的人员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收条、协议书、谅解书;证人郑某2、韦某1、郑某3、郑某4、吴某、曾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福建天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发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发勇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发勇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发勇赔偿部分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上述情节认定符合查明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其符合施行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发勇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发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红人民陪审员 黄建忠人民陪审员 张叶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林炜彬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