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民终1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李国栋、李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国栋,李永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民终15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栋,男,汉族,1953年10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自友,临颍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红,男,汉族,1970年4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现住临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素云,女,汉族,1967年5月9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李永红之妻。上诉人李国栋因与被上诉人李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国栋于2017年6月7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永红偿还其借款17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2017)豫1122民初1669号民事判决。李国栋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国栋的委托代理人邓自友,被上诉人李永红的委托代理人郑素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国栋和李永红属同村村民。李国栋曾借钱给李永红。李国栋以李永红欠其借款17000元不还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欠条原件已撕成三段,拼粘后欠条内容为:李永红借李国栋现金27000元,两万柒千元整。用款人李永红。欠条未具明借款时间。在欠条下方,李国栋自已注明:2015年11月12号月息1分、2016年10月给国栋1万元。李永红称还款1万元时,全部借款已经还完,因此把欠条撕毁了。原审法院认为:借据是记载利害关系人债权债务关系的有效凭证。借条或欠条应当准确无误呈现利害关系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李国栋曾经借钱给李永红,二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但李永红也曾归还过李国栋借款。李国栋提供的欠条原件明显已被撕成三段,李永红对仍下欠李国栋借款17000元予以否认。李国栋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不能准确、全面证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李国栋的诉请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国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元,由李国栋负担。李国栋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李永红认可涉案借款事实的存在及涉案欠条系其妻子郑素云撕毁。李永红称欠款已还清,仅提供了1万元的还款凭证,该事实亦与李国栋在欠条上书写的“2016年10月给国栋1万元”内容相印证(这个时间就是李永红之妻郑素云撕毁欠条的时间),所以李国栋要求李永红偿还下余借款17000元,应予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李国栋的诉讼请求。李永红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驳回李国栋的诉讼请求是否有误。本院认为:李国栋诉请主张李永红向其借款27000元及下欠借款17000元未还,李国栋为支持其该诉请主张,提供了李永红出具的已被撕成三段拼粘后的内容为“李永红借李国栋现金27000元,两万柒仟元整。用款人李永红。”的欠条。李永红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妻子郑素云于2016年10月向李国栋偿还1万元时,因之前其已陆续向李国栋还款,至其妻子偿还该1万元时,因款已还完,所以其妻子郑秀云把欠条撕毁了。因李国栋提供的欠条系被撕毁成三段拼粘而成,李永红对李国栋诉请主张下欠借款17000元未还的事实不予认可,李国栋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郑素云撕毁欠条时其为此发生争执及报警,故原审判以此认定李国栋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李国栋的诉请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判决驳回李国栋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李国栋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尚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上诉人李国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笑云审判员 李 刚审判员 刘继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瑞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