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1民初2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月乾与张祥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月乾,张祥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1民初2239号原告:王月乾,男,197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张祥光,男,1995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王月乾与被告张祥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月乾、被告张祥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鸡粪款2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祥光自2016年3月份起赊欠我鸡粪款,至2017年1月26日结算共欠我鸡粪款3000元,并给我出具了欠条一张。经我催要,被告于2017年4月29日偿还700元,至今仍欠我2300元的鸡粪款未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处。被告张祥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祥光自2016年3月份起赊欠原告王月乾鸡粪款,至2017年1月26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鸡粪款3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其上载明“今欠到鸡粪钱3000元-700元,欠2300元,张祥光,2017年01月26日。”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原告于2017年7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鸡粪款2300元。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据1张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祥光欠原告王月乾鸡粪款23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未付欠当,故原告所诉要求被告偿还鸡粪款2300元,具备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祥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当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祥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月乾鸡粪款2300元。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之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姜 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