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3民初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彩霞诉卢忠信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彩霞,卢忠会,卢忠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3民初967号原告:李彩霞,女,196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舒兰市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司机,住吉林省舒兰市。被告:卢忠会,男,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舒兰市,现下落不明。被告:卢忠信,男,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舒兰市,现下落不明。原告李彩霞与被告卢忠会、卢忠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彩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忠会、卢忠信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诉讼手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李彩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开厂卖三轮车,当时约定利息月利2.5分,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承诺用猪场抵押,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猪场也转卖了,故请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自2012年2月9日至给付之日按照月利2.5分给付。卢忠会、卢忠信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被告缺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李彩霞所举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原告所举证据协议书,本院不予分析评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9日,被告卢忠会、卢忠信向原告李彩霞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2.5分,卢忠会、卢忠信出具借据一枚。2013年8月9日,卢忠会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90,000元。8月10日,卢忠会从李彩霞处取回已偿还的本金20,000元。本院认为:卢忠会、卢忠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庭审中李彩霞自认卢忠会已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90,000元,尚欠本金270,000元。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故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0元。原告要求按月利2.5分给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调整为年利率2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忠会、卢忠信偿还原告李彩霞借款本金270,000元,并自2013年8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给付利息,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二、驳回原告李彩霞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卢忠会、卢忠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辉人民陪审员 李玉洲人民陪审员 刘春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