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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刑初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某某、闫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闫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刑初680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永城市。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1月4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被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闫某某,男,197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初中文化,住永城市东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1月3日被永城市公安局抓获,同月4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6)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闫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华、高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初至2016年12月,被告人张某某、闫某某在永城市东城区教育学院附中、实验中学等地,作案10起,盗窃田某2、邓某、曹某、李某2、穆某等人电动车10辆。共计价值15199元。2016年9月份,被告张某某在永城市“亿丰”广场李某1烟酒门市部共计盗窃5次,窃取烟酒等物价值1300余元。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另查明,案发后,上述被盗的10辆电动车其中8辆被永城市公安局追回;被告人张某某另行赔偿被害人李某1经济损失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田某2、邓某、曹某、李某2、穆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闫某甲、田某1、谢某等人的证言,永城市公安局破案说明、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领条、收据,现场照片、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当事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悔罪;案发后被告人所盗财物大部分被追退,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带领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18年7月3日止;被告人闫某某的刑期即自2017年1月3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所处罚金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三、对被告人张某某、闫某某犯罪所得予以追缴,返还本案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梁亚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