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龙法民一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关长征、杨世容与刘孝杰、永城市盛源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李莉、赵丕志、徐建琼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LGFY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长征,杨世容,高苗彩,刘成伍,刘佳佳,刘某,刘闪闪,永城市盛源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赵丕志,徐建琼,李某,赵某,深圳市至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龙法民一初字第370号原告关长征,男,汉族,1966年9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重庆市开县,原告杨世容,女,汉族,1965年12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重庆市开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悦,广东信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苗彩,女,汉族,1968年7月2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永城市,被告刘成伍,男,汉族,1941年1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永城市,被告刘佳佳,男,汉族,1990年7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永城市,被告刘某,女,汉族,2000年7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永城市,被告刘闪闪,女,汉族,1993年5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永城市,被告永城市盛源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永城市。法定代表人,王敬浩。委托代理人刘安军,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地址河南商丘市文化路。法定代表人,张振东。委托代理人苏炜,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被告赵丕志,男,汉族,1957年8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重庆市开县,被告徐建琼,女,汉族,1965年5月2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重庆市开县,被告李某,女,汉族,1988年11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重庆市开县,被告赵某,男,汉族,2007年10月1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重庆市开县,法定代理人李某,女,汉族,1988年11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重庆市开县,系赵某母亲。被告赵丕志、徐建琼、李某、赵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伟,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9609。被告深圳市至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保税区。法定代表人,何伟军。委托代理人卢伟良,男,汉族,1974年5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上述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长征、杨世容的委托代理人李悦、被告永城市盛源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安军、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炜、被告赵丕志、徐建琼、李某、赵某的委托代理人郑伟、被告深圳市至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伟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苗彩、刘成伍、刘闪闪、刘某、刘佳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基本情况当事人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至第九项有争议,对其他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0年12月15日05时25分许,被继承人赵素宇驾驶粤B/×××××号小轿车(搭载被继承人关小龙,案外人庄鉴云、但早、范昌伟)沿南坪快速公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龙景立交路段时与被继承人刘孝杰驾驶的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豫N/×××××号重型挂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被继承人赵素宇、关小龙当场死亡,案外人庄鉴云、范昌伟、但早受伤及涉案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继承人刘孝杰驾驶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N/×××××号重型厢式半挂车逃逸。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继承人刘孝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继承人赵素宇承担次要责任,被继承人关小龙及案外人范昌伟、但早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被告永城市盛源运输有限公司对该责任认定结果有异议,但均未向相关部门提出书面的异议申请。三、受害人概况:被继承人关小龙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6周岁,在事故发生之日当场死亡。四、死亡赔偿金:892666元(人民币,下同)(44633.3/年×20年),安邦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继承人关小龙生前在深圳居住且有固定收入,因此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交被继承人关小龙的深圳市居住在、劳动合同、工资条、购房合同等证明被继承人关小龙于事故发生前在深圳居住且有固定收入满一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该项主张。故,死亡赔偿金为892666元(44633.3元/年×20年)。五、丧葬费:原告主张58716元(117432元/年÷2),被告对此项请求均未提出异议,且原告的该项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六、误工费:原告主张6699元(2030元/月÷30天/月×3人×33天),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请求数额过高,请求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减。本院认为,原告处理本案所产生的误工费用是合理费用,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七、住宿费:原告主张33660元(340元/天×33天×3人),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请求数额过高,请求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减。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关小龙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其家属处理其丧葬事宜,住宿费是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八、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请求数额过高,请求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减。本院认为,原告为处理本案所产生的交通费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经查,被继承人赵素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该项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十、投保情况:涉案车辆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有交通强制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涉案车辆豫N/×××××号重型挂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有交通强制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元);被保险人均为永城市盛源运输有限公司,保险期限均自2010年3月28日0时至2011年3月27日24时。涉案车辆粤B/×××××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有交通强制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被保险人为深圳市至尊汽车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保险期限自2010年9月15日零时至2011年9月14日二十四时。十一、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1、本案中被告永城市盛源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永城市盛源运输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因为被告永城市盛源运输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12日已将涉案车辆豫N/×××××号(主)、豫N/×××××号(挂)转让给被继承人刘孝杰,说明机动车已经买卖,并且已实际交付,虽未过户,但是被告永城市盛源运输有限公司既不能从机动车处获得利益也不能对机动车风险进行控制,因此被告永城市盛源运输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主张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被告永城市盛源运输有限公司虽提交车辆转让合同书、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予以证明其就涉案车辆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号重型挂车已与被继承人刘孝杰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但是该车辆未过户,仍登记在被告永城市盛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且被告永城市盛源运输有限公司仍系涉案车辆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号重型挂车的被保险人,而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并非由被继承人刘孝杰存入,故本院对被告永城市盛源运输有限公司的此项抗辩不予支持。2、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主张因其承保的车辆驾驶员存在逃逸行为,该行为属于法律明文禁止的行为,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将该行为列为免责情形,因此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对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即应履行赔偿义务。肇事逃逸的影响只及于事故发生之后,不溯及以前。保险人以肇事逃逸为由免除自己的全部责任,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故本院对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此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3、原告主张租车单显示租赁的涉案车辆粤B/×××××电动座椅按钮有损坏,而且事故发生的现场是将被继承人关小龙甩出车外,原告认为被继承人关小龙甩出车外和交车时就存在的电动座椅故障有关,因此请求被告深圳市至尊汽车租赁公司为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此,被告至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至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是涉案车辆粤B/×××××的所有权人,被继承人赵素宇租用车辆粤B/×××××并与被告至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形成租赁关系。被告至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认为,其出租给被继承人赵素宇的涉案车辆安全技术状况良好,其在租赁过程中对被继承人赵素宇的驾驶资质进行严格审查,且为涉案车辆粤B/×××××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深圳市至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请求被告深圳市至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不属于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的范围,且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中并未检测出该车辆存在安全故障,而原告亦无法证明电动座椅按钮损坏与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故被告至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答辩依法有据,其无需在本案中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与另一案号为(2011)深龙法民一初字第3461号的被继承人赵素宇属同一交通事故的两个被侵权人,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他们的继承人因同一交通事故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同时起诉至本院,并经本院将两案进行合并审理。关于另案(2011)深龙法民一初字第3461号案件,其亦处于诉讼过程中,本院已就其各项损失未区分责任认定共计(892666元+83272元+58716元+5916元+5000元+3000元+100000元)=1143570.5元;本案各项损失共计(892666元+58716元+6699元+5000元+2000元+100000元)=1065081元。上述费用已超出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两份交强险赔款共计220000元限额,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被继承人关小龙与另案被继承人赵素宇各自应按其各分项损失占各分项损失之和的比例在交强险对应的赔偿险别内要求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同时,被继承人赵素宇、关小龙各自损失减去交强险的赔付部分后,待赔偿的损失仍高于安邦保险公司承保的55万元商业险的限额,故被继承人关小龙与另案被继承人赵素宇各自应按其各分项损失占各分项损失之和的比例在商业险对应的赔偿险别内要求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经核算,另案被继承人赵素宇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43570.5元÷(1143570.5元+1065081元)]×220000元=114148.73元,本案被继承人关小龙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065081元÷(1143570.5元+1065081元)]×220000元=105851.27元。另案被继承人赵素宇未按责任比例划分的损失减去交强险的赔付后按责任比例计算得出的待赔偿的损失为(1143570.5元-114148.73元)×70%=724095.24元;本案被继承人关小龙在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减去交强险的赔付后待赔偿的损失为(1065081-105851.27元)=959229.73元,同时,因被继承人赵素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则被继承人赵素宇应承担被继承人关小龙的损失为959229.73元×30%=287768.92元,故被继承人关小龙的损失减去交强险、被继承人赵素宇应赔付的损失后待赔偿的损失为959229.73元-287768.92元=671460.81元。另,在安邦保险公司承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550000元内,另案被继承人赵素宇在该责任限额内的赔偿分配金额为[724095.24元÷(724095.24元+671460.81元)]×550000元=285371.83元,本案被继承人关小龙在该责任限额内的赔偿分配金额为[671460.81元÷(724095.24元+671460.81元)]×550000元=264628.17元。十二、诉讼请求:一、被告刘成伍、被告高苗彩、被告刘佳佳、被告刘闪闪、被告刘某、被告永城市盛源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被告李某、被告赵丕志、被告徐建琼、被告赵某、被告深圳市至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连带向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9474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成伍、被告高苗彩、被告刘佳佳、被告刘闪闪、被告刘某、被告永城市盛源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被告李某、被告赵丕志、被告徐建琼、被告赵某、被告深圳市至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上述权利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损失合计1065081元,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05851.27元;由被告安邦保险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64628.17元;由被告永城市盛源运输有限公司连带与被告刘成伍、被告高苗彩、被告刘佳佳、被告刘闪闪、被告刘某在损失[(1065081元-105851.27元)×70%-264628.17]=406832.64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被告刘成伍、被告高苗彩、被告刘佳佳、被告刘闪闪、被告刘某在继承刘孝杰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李某、被告赵丕志、被告徐建琼、被告赵某在继承赵素宇的遗产范围内承担(1065081元-105851.27元)×30%=287768.92元;以上费用共计106508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关长征、杨世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370479.44元。二、被告刘成伍、被告高苗彩、被告刘佳佳、被告刘闪闪、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继承刘孝杰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关长征、杨世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406832.64元。三、被告永城市盛源运输有限公司在损失人民币406832.64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李某、被告赵丕志、被告徐建琼、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继承赵素宇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关长征、杨世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87768.92元。四、驳回原告关长征、杨世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25元(原告关长征、杨世容已预缴),由原告关长征、杨世容共同承担人民币375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承担人民币4001元,由被告李某、被告赵丕志、被告徐建琼、被告赵某承担人民币3092元,被告永城市盛源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成伍、被告高苗彩、被告刘佳佳、被告刘闪闪、被告刘某连带承担人民币4357元,其中被告刘成伍、被告高苗彩、被告刘佳佳、被告刘闪闪、被告刘某在继承刘孝杰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剑锋人民陪审员 朱雪梅人民陪审员 骆丰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欧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