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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1民初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贾尚锦与李远梅等八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尚锦,李远梅,杨亨,杨蕊,张亚陵,邓美英,刘益,张润秀,刘冬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1民初806号原告:贾尚锦,男,2015年1月28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杨丽萍,女,1976年11月11日生,汉族,系贾尚锦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荔,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琳郁,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远梅,女,1956年4月5日生,汉族。被告:杨亨,男,2005年9月20日生,汉族,系李远梅之孙。被告:杨蕊,女,2012年4月5日生,汉族,系李远梅孙女。被告:张亚陵,男,1983年3月20日生,汉族,系李远梅之子。被告:邓美英,女,1988年1月30日生,汉族,系张亚陵之妻。被告:刘益,男,2005年1月10日生,汉族,系李远梅外孙。被告:张润秀,女,1982年4月9日生,汉族,系李远梅之女。被告:刘冬生,男,1978年12月11日生,汉族,系张润秀之夫。八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春华,衡阳县滨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贾尚锦与李远梅等八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尚锦的法定代理人杨丽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远梅、张润秀、张亚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春华到庭参加诉讼,其他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尚锦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八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56528.8元、医疗费9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275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11700元、交通费13000元、住宿费72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等损失总和之百分之七十为336279.1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出来后,原告增加了20000元后续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2日,原告贾尚锦跟其外婆黄承凤去被告李远梅家玩。被告李远梅在居住的房子前坪烧纸钱,原告外婆黄承凤在被告家对于烧火是否熄灭事情不知情,被告杨亨、杨蕊以及被告刘益带着一岁零四个月的原告贾尚锦在一起玩耍,后原告贾尚锦被被告刘益抱进火里烧伤,当天被送到南华大学附一医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烧伤,7月3日出院,住院11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7479.99元。2016年7月18日,原告因烧伤感染及左食指末节端缺损指节坏死,到南华大学附一医院第二次住院,8月3日出院,住院14天花费住院医疗费7851.46元。2016年8月5日,原告因烧伤瘢痕挛缩畸形需做手术,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附一医院第三次住院治疗,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41063.53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原告因为烧伤而多次求医,因治疗花费医疗、交通、住宿及购买绷带等费用。原告的伤势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伤残程度目前分别评定为七级、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七级;2、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被告不管不问,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的身份信息、鉴定意见书、病历、医疗费发票、差旅费发票、鉴定费收据、物业公司证明、水电费缴费凭证并申请证人王诚香、曾仕员出庭作证。八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答辩称,本案与八被告无关,八被告不是适格主体,不承担本案责任,本案应由原告的监护人自行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就自己提出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证人王诚香、曾仕员、欧玉琼的证言。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方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归纳为:1、对证人证言认为没有人直接看到原告是怎样摔进火堆里的,现场只有原告和杨蕊两个人,刘益和杨亨在学校根本不在家,应以被告代理人对证人王诚香和曾仕员所作的调查笔录为准,且证人曾仕员的儿子与原告的父亲有生意上的往来;2、对原告户籍资料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农村户口,赔偿标准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3、对原告提供的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构成七级伤残;4、对用药清单及差旅费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是否与原告治伤有关;5、后期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且鉴定结果是估计后续治疗费100000元,不是确定一定要100000元,建议法院把后续治疗费另案处理。对被告代理人提交的三分调查笔录,原告方的质证意见为:证人欧玉琼未出庭作证,其证人应不予采纳,对证人王诚香、曾仕员的证言与原告代理人调查内容相同的部分没有异议,对证人陈述与原告代理人调查内容不同的部分应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就原告受伤过程的证据,主要是证人证言和被告李远梅的当庭陈述,证人王诚香、曾仕员既接受了原告代理人的调查,又接受了被告代理人的调查,且都出庭作证,证明火堆是被告李远梅烧的,原告贾尚锦受伤时二位证人和被告李远梅及原告的外婆黄承凤在李远梅家里打字牌,外面只有李远梅的孙子杨蕊和原告贾尚锦两个人,她们听到外面小孩子在哭出去看时,贾尚锦站在距离火堆几米远的地方哭,对以上事实二位证人在三次作证时陈述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证人三次作证陈述不一致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就原告因烧伤造成的损失原告提供的司法伤残鉴定意见、后期医疗费鉴定及医疗费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对有效的交通、住宿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伤残赔偿标准的计算问题,被告代理人提出原告诉状上列明的住址与户籍不一致,经本院核实认为,原告的户籍虽然在农村,但原告提交的小区物业出具的证明及原告母亲缴纳水电费清单等证据证明原告随父母一直居住在衡阳市区,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均记录在卷。原告代理人提出被告李远梅威胁证人出庭作证,请求法庭对被告李远梅予以民事制裁,经查,从原告提供的光盘视频反映被告李远梅确实打电话给证人王诚香要王诚香不要到法庭作证,被告李远梅当庭也承认打电话给王诚香的事实,从电话内容来看,虽然被告李远梅在电话中要证人不要出庭,但言语中没有使用暴力、威胁、贿买手段,尚未达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严重程度,且证人在此后的庭审中已出庭作证,可以不予民事制裁,对被告李远梅阻止证人作证的行为应予以口头训诫。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贾尚锦出生于2015年1月28日,平时一直由其母亲带养。2016年6月,原告到外婆黄承凤家里玩。6月22日,被告李远梅丈夫过“阴生”,原告贾尚锦的外婆黄承凤带原告去被告李远梅家。吃完中饭后,被告李远梅按照农村习俗在自家平时倒垃圾的地方烧“纸钱”祭奠亡夫,然后与原告的外婆黄承凤、证人王诚香、曾仕员四人在李远梅家打字牌。原告贾尚锦与被告李远梅的孙女杨蕊在屋外玩耍。下午五时许,听见外面小孩子哭声,在里屋打字牌的四个人出来看时,原告贾尚锦已被烧伤。当天,原告被送到南华大学附一医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烧伤,先后在南华大学附一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附一医院三次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原告因为烧伤而多次求医,因治疗花费有医疗、交通、住宿及购买绷带等费用。2017年1月4日,原告的伤势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南大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伤残程度目前分别评定为七级、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七级;2、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对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2017年6月12日作出湘金泰诚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2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贾尚锦后期行瘢痕松解治疗,预估费用十万元人民币。另查明,被告张亚陵、邓美英是被告李远梅的儿子、儿媳,被告杨亨、杨蕊是被告张亚陵、邓美英的子女,被告张润秀、刘冬生是被告李远梅的女儿、女婿,被告刘益是被告张润秀、刘冬生儿子。本院认为,儿童是祖国的未来,是父母及家人的宝贝。原告贾尚锦这么年幼就遭受如此痛苦,对其今后的工作、生活乃至人生都会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其遭遇值得人们同情。但要从法律层面解决本案的责任问题,首先应对原告被火灰烧伤的过程进行分析:第一,原告被烧伤时,周围的火源是唯一的,就是被告李远梅为祭奠亡夫按照农村习俗烧“纸钱”剩下的火灰,所以可以认定原告贾尚锦是掉进被告李远梅所烧火堆烧伤;第二,分析原告被烧伤的过程不外乎三种可能,一是原告诉状所述原告是被被告刘益抱进火里烧伤的;二是原告与被告杨蕊玩耍时被杨蕊推到火里烧伤;三是原告在火堆旁玩耍时自己不小心掉进火堆烧伤。对于第一种可能性原告代理人在第一次开庭宣读民事诉状时已经进行更正,且未举证证明,可以排除这种可能,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第二种可能性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的高度盖然性原则,本院认定本案原告被烧伤为第三种情形即原告贾尚锦自己不小心摔到被告李远梅烧的火堆里被烧伤。其次,关于本案的责任划分,本案被告李远梅应当预见自己烧“纸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被烧伤的结果而没有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刘益、杨亨当时在损害现场,不能证明他们对造成原告损失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益、杨亨及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尽管原告被烧伤时被告杨蕊当时在场,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杨蕊实施了侵权行为,况且被告杨蕊当时只有4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虽与原告同在玩耍,但其没有法定上的保护和救助义务,也没有保护和救助能力,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杨蕊及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时,原告尚只1岁多,其监护人应当尽监护职责,原告外婆作为临时监护人,在明知外面有火堆的情况下仍然坐到里屋打牌,放任原告在外面玩耍,没有尽到监护职责,对造成原告被烧伤应当负主要责任。经本院到现场观察,被告李远梅家比较偏僻,附近房屋稀疏,来往人员较少,且其烧“纸钱”的位置在两块石头之下,平时无人涉足,但被告李远梅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和防范义务,没有隔离火源也没有安排专人看护,造成了原告摔到火堆被烧伤的危害结果,对原告因治伤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总损失的70%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也与人们普遍的价值观相悖。综合本案发生的过程,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李远梅承担20%、原告的监护人承担80%为宜。原告代理人提出的本案被告属于使用易燃高度危险物造成原告受伤损害,被告承担无过错责任的代理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是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归责原则,与本案发生的情形不符,本案应按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归责,对原告代理人提出的本案应按无过错原则由被告承担责任的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代理人提出被告李远梅所烧“纸钱”是其全家的共同愿望,被告张亚陵、邓美英、张润秀、刘冬生出钱出力,几个被告对烧火是知情者也是参与者,继而要求几个被告都应当承担责任的意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再次,关于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的核定。第一次开庭审理当中,被告代理人对原告的伤残鉴定及医疗费提出异议,请求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申请,视为放弃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医疗费应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因此次被烧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的金额及理由:1、医疗费凭原告提交的发票及收据认定为87439.73元(其中住院医疗费66394.98元,门诊13801.7元,辅助医用品及康复治疗费7243.05元);2、后续治疗费100000元。根据原告目前的伤势,结合法医鉴定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后期医疗费虽尚未实际发生,但将来必然会发生,且金额已经法医学鉴定,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被告代理人提出的后期医疗费应待损失实际发生时另案起诉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伤残赔偿金256528.8元(31284元╱年×20年×41%)。赔偿标准按照湖南省2017-2018年度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理由认证部分已阐述;经鉴定,原告两处伤构成伤残,一处为七级,一处为十级,参照公式:伤残实际赔偿额=伤残赔偿总额×赔偿责任系数×(多个伤残等级中最高的伤残赔偿指数+伤残赔偿附加指数1+伤残赔偿附加指数2+……伤残赔偿附加指数n)计算得出;4、护理费10477.97元(42494元╱年÷365天×90天),原告请求按照每天130元计算护理费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实际收入的证据,护理费只能参照湖南省2017-2018年度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5、营养费2640.82元(21420元╱年÷365天×90天×50%)。参照湖南省2017-2018年度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日生活费标准的40%-60%取中间值50%。6、住院伙食补助2550元(50元╱天×51天),原告伤后第一次住院11天,第二次住院16天,第三次住院24天,共计住院51天。7、交通费10540元(其中飞机票6800元,车票3740元);贾婷系原告的姐姐,已满14周岁,其陪同原告去北京治疗,能起到一定的照顾作用,其往返飞机票应当列入原告的损失。8、住宿费720元;9、鉴定费2300元(第一次鉴定费1500元、后续医疗费鉴定费800元);10、精神抚慰金20000元应予支持。以上原告因烧伤所造成的损失总计493197.3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贾尚锦因受伤造成的损失493197.32元,由被告李远梅赔偿其中的20%,计98639.46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贾尚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44.19元,由被告李远梅负担1269元,由原告贾尚锦负担5075.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肖启生审判员  许卫民审判员  黄晓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银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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