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4民初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涂建良诉湖南驭龙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建良,湖南驭龙实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4民初932号原告:涂建良。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伟利,湘阴县新潮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湖南驭龙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湘阴县湘阴宾馆二号楼二楼。法定代表人:胡伟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仕权,���南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涂建良与被告湖南驭龙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驭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原告涂建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伟利、被告驭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仕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建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利润分配款或货款1232170元,并从2014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此笔贷款实际清楚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该案的一切涉诉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的采挖工程船从2014年9月份开始,合伙在湘阴县河段采挖区采挖砂砾石,所得的货款基本上由被告领走,为此双方于2014年10月8日进行终结性结算,结算内容为:9月1日结帐,复兴号利润分红���别为256046.65元与36331.20元,9月16日结账恒盛2号利润分红分别为67114.80元与31104元。9月26号结帐复兴号利润分红分别为826387元与47472元,10月8日结账复兴号利润分红为285515元,合计原告应得1549970.65元,其中原告已收取被告现金20万元加欠条117800元。结算时恒盛2号应得的98218.8元已在被告给付原告的20万元现金中予以抵除,目前被告实欠原告所有的复兴号工程船采挖利润款1232170元。据此,原告多次派人找被告催要该款无着。为此,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照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判决。被告驭龙公司辩称,1、主体不适格。根据被答辩人所提供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被答辩人为船名为“湘湘阴吸0661”的所有人。而其提供的结算账单中明确为“复兴号”和“恒盛2号”的利润分红结账。除此外,被答辩人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名下所有船舶就是“复兴号”或者“宏盛2号”,其主体资格存在争议;2、被答辩人主张“恒盛2号”利润款已予以抵扣并无相关证据材料;3、被答辩人所主张的债务认为是利润分红,然而被答辩人称货款基本上由被告领取,也就是说还有没有结算到的货款,更不存在利息问题。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照法律,结合案件事实及证据。对被答辩人的主张予以否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0661就是恒盛号或是复兴号。本院认为,湘湘阴吸0661及湘湘阴挖0618采沙船至今存在,双方均无异议。湘湘阴吸0661及湘湘阴挖0618分别于2013年10月和2007年12月建成,两船舶所有人登记为涂建良。2017年7月27日经湘阴县地方海事处证明,湘湘阴吸0661及湘湘阴挖0618原呼号分别为“复兴号”和“恒盛2号”,因此,对此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起诉时提交的原件和复印件是不一致的,证明原告有伪造证据的嫌疑,此单据上的往来,现在是特殊时期,帐在有关部门没有进行核对。原告在庭审中对起诉时提交的复印件与原件不一致进行了解释,是为表达收到被告已支付的货款,在原件复印后的下边加注了“已收到20万元及欠条117800元,实际驭龙公司欠款1232170元”的内容,并没有改动原件。经庭审查明,原件并没有改动,原件上加盖了驭龙公司的公章真实,被告认可,同时被告还认可“复兴号”和“恒盛2号”有业务往来,只是欠货款多少不清楚。本院认为,此条据恰好记载了“复兴号”和“恒盛2号”的结账往来,结账合计为1549970.65元,原告立案时在复印件上加记的“已收到20万元及欠条117800元,实际驭龙公司欠款1232170元”内容,并没有损害被告利益,是减少了与被告欠账往来。由于被告已向原告提供了往来“结账单据”,是否还有往来。举证责任在被告,被告在本院要求举证的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系被告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认为三性均有异议。1、主体资格的证明应当由有关登记部门出具的,此证不能达到他的证明目的;2、没有这样的机构湘阴县岭北水管会复兴号工程船,也无权出示证明。本院认为,此证据结合证据二,反映了涂建良是湘湘阴吸0661号的所有权人及经营人的事实,本院对此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涂建良系湘湘阴吸0661及湘湘阴挖0618船舶所有人,湘湘阴吸0661及湘湘阴挖0618原呼号分别为“复兴号”和“恒盛2号”。被告驭龙公司是2013年6月20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期限至2063年6月19日,注册资���:5000万元,经营范围:砂石开采及销售等。原告的采挖工程船从2014年9月份开始,负责在被告中标的湘阴县河段采挖区采挖砂砾石,砂砾石由被告销售,所得的货款由被告管理,为此双方于2014年10月8日进行终结性结算,被告驭龙公司向原告出具“结账单据”,内容为:9月1日结帐,复兴号为256046.65元和36331.20元,9月16日结账恒盛2号为67114.80元和31104元,9月26号结帐复兴号为826387元和47472元,10月8日结账复兴号为285515元,合计1549970.65元。单据上加盖了驭龙公司的公章和经办人胡秀梅的签字。在合伙采挖砂期间,原告认可已收取被告现金20万元,欠条117800元(实际为借支)可抵货款,合计为317800元,为此,被告实欠原告采挖货款及利润款1232170元。据此,原告多次派人找被告催要该款无着。为此,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付原告利润分配款或货款1232170元,并从2014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此笔贷款实际清楚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该案的一切涉诉费用。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的主体资格是不是适格;二、未付货款应不应该支付利息。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涂建良是湘湘阴吸0661及湘湘阴挖0618船舶所有人,湘湘阴吸0661及湘湘阴挖0618原呼号分别为“复兴号”和“恒盛2号”事实存在。原告的上列2条采挖工程船从2014年9月份开始,负责在被告中标的湘阴县河段采挖区采挖砂砾石,原告将采挖砂砾石交给被告统一销售,被告认可与“复兴号”和“恒盛2号”有销售往来,并向��告出具了加盖的单位公章的“结账单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所以,原、被告之间存在砂砾石销售合同关系,原告又持有此“结账单据”,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此“结账单据”不存的前提下,应当认定原、被告存在销售合同的事实。因此,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关于焦点二、原告所提供的“结账单据”,并没有约定还款的时间,也没有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从被告向原告出具“结账单据”后,虽然原告多次找被告索款,但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无法确定原告的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往来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考虑。综上,被告所欠原告往来款1549970元,原告自愿抵除收到的往来款3178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起诉时将自认收到的往来款抵扣,履行了告之义务。所以,被告欠原告往来款1232170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3217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案件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湖南驭龙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涂建良往来款1232170元(除原告自认收到的往来款317800元外,原告还收到被告的款项可冲抵);二、驳回原告涂建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890元,由被告湖南驭龙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兵武审 判 员 李伯祥人民陪审员 蒋再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彭 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