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民辖终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江苏航天水力设备有限公司、浙江临海浙富电机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航天水力设备有限公司,浙江临海浙富电机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0民辖终2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航天水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经济开发区波司登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赵卫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标,江苏金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飞天,江苏金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临海浙富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城关鲤山路37号。法定代表人:孙毅,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江苏航天水力设备有限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7)浙1082民初46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双方在业务往来过程中签有数份合同,其中主要合同和最后的合同对履行地都有明确约定,即被上诉人按合同要求将货物送到电站工地,该交货地点就是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由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及质保金,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系接收货币一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在被上诉人所在地。被上诉人住所地在浙江省临海市,其选择向临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据此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 琦审 判 员 陈 龙审 判 员 陈 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雅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