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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行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王华武等29人与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政府、科尔沁右翼前旗大石寨镇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武,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政府,科尔沁右翼前旗大石寨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内22行初12号原告王华武等29人(名单附后)。诉讼代表人王允亭,男,汉族,1945年6月14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代理人高德伟,内蒙古兴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右前旗军民共建路西150米。法定代表人李振林,职务:旗长。委托代理人苏日娜,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科尔沁右翼前旗大石寨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大石寨镇本街。法定代表人吕双勇,职务:镇长。委托代理人孙凤岩,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仁山,科尔沁右翼大石寨镇人民政府司法所所长。原告王华武等29人诉被告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前旗政府)、科尔沁右翼前旗大石寨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石寨政府)土地征收行为违法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华武等29人诉称,原告王华武等29人是大石寨镇忙罕村村民,在二轮土地承包中承包了本村200亩基本农田,前旗政府向原告颁发了30年不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但是2011年7月,大石寨政府为建镇政府办公大楼征收原告所承包的土地,并采用多种不同的于法无据的补偿标准给付原告一些补偿款,企图息事宁人,并实施了一系列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职权行为。前旗政府是法定授权的征收征用土地的职权单位,本案中��地行为是大石寨政府行使了前旗政府的职权进行,对此,前旗政府是责任主体。请求:1、确认被告对原告拥有土地经营权的土地实施强制征收的行政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采取相应补救措施,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具体数额需评估,以最后评估数额为准)。被告大石寨政府辩称,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前旗政府是在2011年开始征收土地的,可原告诉状是在2017年2月份形成的,已经近六年,已经超过《行政诉讼法》第46条规定的六个月的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华武等29人系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大石寨镇忙罕村村民。2011年4月,被告大石寨政府为小城镇建设和政府办公楼搬迁的目的,需征收位于大石寨镇忙罕村铁道西土地包括王华武等29人的耕地。2011年4月-12月,被告大石寨政府与原告王华武等29人在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约定以每亩15000元的标准征收土地。后因有部分群众反映强烈,被告大石寨政府在原有土地每亩补偿15000元的基础上,增加产业项目扶持补助款每亩地17000元。合计每亩32000元。王华武等29人领取了补偿款。2015年5月,原告王允亭等人以补偿标准不统一和征地没有取得上级相关部门批准文件为由申请信访,2017年3月15日,王华武等29人以前旗政府征收土地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大石寨政府将征收土地已用于修建养老院、幸福院和异地扶贫搬迁住宅楼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王华武等29人于2017年3月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耽误的正当理由。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华武等29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返还给原告王华武等29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明审 判 员  于 喆人民陪审员  王艳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晓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