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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2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马联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1,贾某2,贾某3,贾某4,贾某5,马联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2刑初211号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1,男,194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文盲,住清丰县,系被害人耿某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2,男,197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耿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3,男,197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耿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4,女,1966年8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清丰县,系被害人耿某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5,女,197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清丰县,系被害人耿某之女。诉讼代理人贾某3,系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一,系其他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王守印,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系以上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被告人马联景,男,1963年8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南乐县,现住南乐县。2016年11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4日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负责人高健,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孙晓东,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联景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1、贾某2、贾某3、贾某4、贾某5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社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3及诉讼代理人王守印,被告人马联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孙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8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马联景驾驶津N××××ד丰田”牌小型轿车沿106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行至106国道与康王路交叉口处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耿某驾驶的电动车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耿某受伤,后耿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马联景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马联景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请求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1、贾某2、贾某3、贾某4、贾某5及诉讼代理人王守印的意见是,请求判令被告人马联景赔偿医疗费135866.71元,误工费2040元,护理费23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680元,交通费1000元,施救费450元,电动车及衣物损失3500元,住院期间所需物品2948元,死亡赔偿金152057.62元,丧葬费22960元,被扶养人贾某1(系被害人耿某丈夫)生活费85865.9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532188.23元;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人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濮阳市蓝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误工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马联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附带民事部分其表示该保险公司赔偿的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其垫付的医疗费和丧葬费,其表示由保险公司返还其10000元,垫付的剩余部分由法院直接判决给原告人所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的意见是,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另有4张金额3600元系院外购药票据,不予认可;护理人员贾某2的工资表无误工损失证明、纳税证明印证,不予认可,关于护理人数认可一人护理;对濮阳市蓝天物业证明不予认可,因被害人已年满60周岁,误工费不应支持;对衣物损失不予认可,无证据支持;住院期间的日用品票据非正式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赔偿,其有四个子女扶养;精神损失不应赔偿;交通费同意赔偿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施救费、电动车损失、死亡赔偿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8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马联景驾驶津N××××ד丰田”牌小型轿车沿106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行至106国道与康王路交叉口处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耿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耿某受伤,后耿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马联景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马联景拨打了报警和急救电话,并陪同伤者去医院。后马联景与被害人近亲属就保险公司应赔偿外的损失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除上述赔偿外,马联景另垫付了医疗费和丧葬费33041.4元。另查明,被害人耿某1949年8月5日出生,住清丰县X村,与其丈夫贾某1共生育四个子女,均已成年。事故发生后耿某在清丰县人民医院住院34天,花费医疗费135866.71元;花费施救费450元;电动车损失2525元。津N××××ד丰田”牌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0000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被告人马联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贾某3证言,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机动车安全性能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接处警信息表,清丰县紧急医疗救助中心证明,到案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清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村委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保险单,施救费票据,户籍注销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联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马联景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马联景和被害人耿某近亲属就保险公司应赔偿外的经济损失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马联景悔罪态度较好,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公民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被告人马联景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耿某死亡,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1、贾某2、贾某3、贾某4、贾某5的经济损失。原告人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施救费、电动车车损、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项目应当赔偿。其中,医疗费为135866.71元。原告人提交的院外购药票据与清丰县人民医院证明、病历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另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耿某治疗过程中存在非医保用药情况,故对保险公司关于医疗费项目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误工费为2040元(60元/天×34天),有濮阳市蓝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误工证明予以证明。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原告人提交的贾某2月工资1万余元的工资表无相关纳税证明予以印证,根据其工作性质按照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关于原告人请求2人护理的意见,未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应按照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3850.66元(41338元/年÷365天×34天)。营养费为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交通费酌定为680元。施救费为450元。电动车损失为2525元。请求的衣物损失无证据支持,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参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152057.62元(11696.74元/年×13年),丧葬费参照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22960元(45920元/年÷2)。原告人提交的住院期间购买日用品的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请求的该项费用不予支持。请求的贾某1的扶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综上,确定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共计322809.99元。因被告人马联景驾驶的津N××××ד丰田”牌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0000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122000元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马联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00809.99元。关于马联景垫付的33041.4元医疗费和丧葬费,其表示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返还其10000元,垫付的剩余部分由法院直接判决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有,其该意思表示系对其本人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1、贾某2、贾某3、贾某4、贾某5经济损失共计312809.9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返还马联景垫付款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联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1、贾某2、贾某3、贾某4、贾某5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2809.9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返还被告人马联景垫付款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1、贾某2、贾某3、贾某4、贾某5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曹青次审判员  张利娜审判员  邵慧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