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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02民初281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刘浩与方向、廖力不当得利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浩,方向,廖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102民初2811号之二原告:刘浩,男,198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潘凌波,四川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干文,四川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向,男,198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被告:廖力,女,198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原告刘浩诉被告方向、廖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原告刘浩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3年年底峨眉山市海天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50万元��2014年1月1日,原告按其指示将该款转入本案二被告银行账户。2014年3月,峨眉山市海天公司工作人员告知原告,该公司已经代原告清偿了原告向陈美明的300万元借款。经原告向陈美明证实该借款确已归还,于是原告将该借条退还给了峨眉山市海天公司的工作人员,后因峨眉山市海天公司总经理费俊杰个人向本案原告的借款未按时归还,原告依法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该案中,四川海天投资公司出具证据证明之前归还陈美明的300万元是清偿费俊杰的个人借款而非峨眉山市海天公司借款,后原告依法向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峨眉山市海天公司归还之前的借款,但是该公司因原告无法出具借条而否认向原告借款,原告认为既然峨眉山市海天公司未向原告借款,而原告与本案二被告之间无任何经济往来,因此,2014年1月1日向二被告转款系因为认识错���导致,为此,二被告应该将该款项归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归还15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方向的住所地四川省井研县研城镇东门新村26号1幢3单元4楼1号,被告廖力的住所地系四川省井研县研城镇顺河街28号2幢5楼2号,原告以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翡翠路809号18幢15楼1号为二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为由诉至本院,经查,二被告现未在乐山市市中区长期居住,故本院现在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当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杨春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诗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