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81刑初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81刑初538号自诉人:刘某某。被告人:李某某。自诉人刘某某以被告人李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刘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刘某某诉称,自诉人刘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执行,2017年6月12日送达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责令被告人在指定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如实报告当前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前一年内的财产状况。经查明,被告人有能力执行拒不执行,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自诉人控诉的罪名无异议,但其认为自己已经全部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刘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审理,于2016年4月24日作出(2017)豫民初17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偿还自诉人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被告人李某某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后自诉人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李某某收到上述法律文书后既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未向法院如实申报财产。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新路储蓄所以本人名字开设账户62×××48中,2017年3月21日进账10000元,2017年6月14日进账1800元,随后,二笔款项被被告人用于其他开支。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自诉人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自诉人和被告人的自然人身份。2、项城市人民法院(2017)豫1681民初第137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了被告人李某某应负的法定义务。3、强制执行申请书、项城市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登记表和执行案件信息登记表。证实经自诉人申请,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执行的事实。4、项城市公安局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自诉人于2017年7月25日到项城市公安局报警,项城市公安局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事实。5、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2017)豫1681执809号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及送达回证,证实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的送达情况。6、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2017)豫1681执809号拘留决定书及执行拘留通知书回执,证明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将被告人拘留的事实。7、被告人李某某银行账户收支明细。8、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人已全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依法应予惩处。自诉人控诉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全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逾期不缴纳则强制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东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袁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