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02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与祝华瑾、吕晓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祝华瑾,吕晓帆,吕超,玉山县远帆轴承有限公司,郑忠兴,李富梅,陈茂华,俞春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2民初37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上饶分行),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中山西路66号1号楼3-6层、3号楼108-117号。负责人:杨秋林,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曾薇羽,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志徐,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祝华瑾,女,1960年2月29日出生,汉族,玉山县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被告:吕晓帆,男,195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玉山县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被告:吕超,男,198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玉山县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被告:玉山县远帆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冰溪镇殿口村,组织机构代码:56109942-6。法定代表人:吕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郑忠兴,男,1960年4月8日出生,汉族,玉山县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被告:李富梅,女,197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玉山县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被告:陈茂华,男,196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玉山县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被告:俞春玉,女,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玉山县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与被告祝华瑾、吕晓帆、吕超、玉山县远帆轴承有限公司、郑忠兴、李富梅、陈茂华、俞春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上饶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曾薇羽、被告吕晓帆、郑忠兴、陈茂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华瑾、吕超、玉山县远帆轴承有限公司、李富梅、俞春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上饶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祝华瑾、吕晓帆共同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796,000元、利息19,478.06元、罚息269.72元及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8月29日,利息按年利率7.221%计算,罚息按年利率10.8315%计算);2.判令被告祝华瑾、吕晓帆共同承担原告已经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3.判令被告吕超、玉山县远帆轴承有限公司、郑忠兴、李富梅、陈茂华、俞春玉对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对被告吕超用以抵押担保的房产依法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0日,被告祝华瑾、吕晓帆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祝华瑾可向原告借款796,000元。同日,被告吕超、玉山县远帆轴承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玉山县远帆轴承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祝华瑾、吕晓帆履行还款义务提供连带保证,被告吕超用位于其所有的位于上饶市××区××大道××室的房屋向原告设置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郑忠兴、李富梅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自愿为被告祝华瑾、吕晓帆履行还款义务提供连带保证。2016年3月21日,被告祝华瑾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796,000元,该款于当日打入被告祝华瑾账户。被告祝华瑾、吕晓帆归还部分借款利息后,从2016年5月11日起开始拖欠利息,截止2016年8月29日,被告已逾期101天未支付利息,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96,000元、利息19,478.06元、罚息269.72元,合计815,747.78元。被告吕晓帆系被告祝华瑾配偶,也是借款的共同申请人,其对该笔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吕晓帆答辩称,被告吕超提供的抵押担保是为被告吕晓帆的其他贷款作担保的,并非用于本案所诉贷款。被告郑忠兴、陈茂华答辩称,二人以前在银行签过很多空白的材料,应该是银行将这些空白的材料做成了担保合同,二人并不清楚担保事宜,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为支持诉请,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被告的主体身份信息材料、被告祝华瑾和吕晓帆的《结婚证》、《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他项权证》、放款通知书、《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账户截图、《委托代理协议》。被告对原告所提身份信息材料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所提《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他项权证》、放款通知书、《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等证据存有异议,被告吕晓帆认为其并未使用该笔借款,被告郑忠兴、陈茂华认为担保合同真实性有问题。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原告所提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月20日,原告民生银行上饶分行与被告吕晓帆、祝华瑾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编号97××27),约定被告祝华瑾可向原告申请使用最高授信额度796,000元,该额度有效期限为2016年1月20日至2019年1月20日,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执行年利率不低于7.221%,该额度被告可在授信期间内循环使用并清偿。被授信人提用授信额度需向原告提交申请,由原告进行审批,审批同意后,适用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确认使用额度的内容。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罚息利率约定利率上浮100%确定。因被告违约产生的复利、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由被告祝华瑾承担,原告也有权调整或取消授信额度。2016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玉山县远帆轴承有限公司、吕超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97××××B0);与被告郑忠兴、李富梅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97××××B1);与被告俞春玉、陈茂华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97××××B2),被告玉山县远帆轴承有限公司、郑忠兴、李富梅、俞春玉、陈茂华自愿为被告祝华瑾履行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吕超自愿以上饶市信州区××大道××号××幢××号房产为该债务设定抵押担保。保证及担保范围为《综合授信合同》(编号978012016049027)项下的被告祝华瑾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同时保证合同约定,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主合同及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免除或减少。原告有权选择优先向任何一方主张担保权利,本合同下任何担保人均放弃任何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包括但不限于先诉抗辩权、债务人自身的物上抗辩等)。2016年3月21日,被告祝华瑾与原告通过《借款支用申请书》确定被告祝华瑾向原告申请借款796,000元,期限为12个月(2016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21日),贷款年利率7.221%,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还款日期为每月21日。当日,原告民生银行上饶分行将796,000元借款打入被告祝华瑾62××××26账户。被告祝华瑾自2016年5月后开始逾期,截止2016年8月29日,被告祝华瑾已拖欠原告借款本金796,000元、利息19,478.06元、罚息269.72元,合计815,747.78元。至2017年3月21日,上述款项已增至借款本金796,000元、利息53,326.88元、罚息29,989.29元。原告民生银行上饶分行与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由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代理祝华瑾金融借款合同一案,案件代理费约定为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祝华瑾、吕晓帆与原告民生银行上饶分行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被告吕超、玉山县远帆轴承有限公司、郑忠兴、李富梅、陈茂华、俞春玉与原告民生银行上饶分行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综合授信合同》有被告签字确定,《最高额担保合同》有合同编号与《综合授信合同》相关联,均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吕晓帆抗辩称被告吕超的抵押担保非用于本案,与证据不符,不予支持。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后,被告祝华瑾应按约如期足额还款,其未能按约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吕晓帆系被告祝华瑾配偶,也是借款的共同申请人且共同签订合同,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还款。被告玉山县远帆轴承有限公司、郑忠兴、李富梅、陈茂华、俞春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吕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因原、被告双方有约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祝华瑾、吕晓帆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玉山县远帆轴承有限公司、郑忠兴、李富梅、陈茂华、俞春玉在其保证范围内、被告吕超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将剩余借款本金全部结清、支付因被告祝华瑾、吕晓帆违约产生的罚息、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委托律师代为诉讼本案,因原、被告双方签有合同,委托律师已履行其代理事项,律师费用并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华瑾、吕晓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律师代理费5,000元,并应同时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拖欠借款本金796,000元、利息19,478.06元、罚息269.72元并支付从2016年8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按年利率7.221%计算,罚息按年利率10.8315%计算);二、被告玉山县远帆轴承有限公司、郑忠兴、李富梅、陈茂华、俞春玉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若被告祝华瑾、吕晓帆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可以与吕超协商以抵押财产【上饶市信州区××大道××号××幢××号,他项权证赣(2016)上饶市不动产证明第××××号】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7元,由被告祝华瑾、吕晓帆、吕超、玉山县远帆轴承有限公司、郑忠兴、李富梅、陈茂华、俞春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典平审 判 员 郑 剑人民陪审员 钱 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建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