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703民初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南平市建阳区兴森化工涂料厂与江秋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平市建阳区兴森化工涂料厂,江秋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03民初874号原告:南平市建阳区兴森化工涂料厂,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注册号350784600xxxxxx。主要负责人:周军友,经营者。被告:江秋琪,男,197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原告南平市建阳区兴森化工涂料厂与被告江秋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南平市建阳区兴森化工涂料厂主要负责人周军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秋琪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平市建阳区兴森化工涂料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江秋琪支付南平市建阳区兴森化工涂料厂货款4931元。事实和理由:在2015年期间,江秋琪分别于2015年5月11日、2015年10月17日、2015年11月19日三次共向南平市建阳区兴森化工涂料厂购买滑石粉、白乳胶等材料计人民币肆仟玖佰叁拾壹元,有购货清单,且江秋琪也签字确认。现南平市建阳区兴森化工涂料厂资金周转困难,多次与江秋琪联系,偿还此货款事宜,可其却迟迟不予履行。江秋琪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南平市建阳区兴森化工涂料厂对其主张提供证据《销售清单》江秋琪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的质证意见,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证据《销售清单》有江秋琪的签字确认,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前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起,江秋琪三次向南平市建阳区兴森化工涂料厂购买腻子粉等货物,南平市建阳区兴森化工涂料厂出具三张《销售清单》,共计货款4931元,江秋琪确认无误后在上签字确认。之后,经南平市建阳区兴森化工涂料厂催讨,江秋琪未支付货款。本院认为,江秋琪在南平市建阳区兴森化工涂料厂出具的《销售清单》上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双方对腻子粉等货物买卖的结算凭证,应为有效。南平市建阳区兴森化工涂料厂与江秋琪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依法应当以江秋琪收到南平市建阳区兴森化工涂料厂胶水或结算时予以支付,现南平市建阳区兴森化工涂料厂以起诉的方式要求江秋琪支付货款493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江秋琪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秋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平市建阳区兴森化工涂料厂货款49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850元,由被告江秋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禹人民陪审员 施 红人民陪审员 蔡伍雄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婷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