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执复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大昆经济发展总公司(原上海松港西部经济发展总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上海腾星金属制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执复70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上海大昆经济发展总公司(原上海松港西部经济发展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科技园区大昆公路158号。法定代表人:郁兴平,该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珍妍、张磊,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原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333号11层。法定代表人:陶永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慧,上海申浩(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原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松江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人民北路2号-8号。法定代表人:薛贵林,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倚萍。被执行人:上海腾星金属制品厂,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大港镇界泾法定代表人:金玉坤,该厂厂长。复议申请人上海大昆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大昆公��)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称松江法院)(2017)沪0117执异7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7年7月25日举行了听证,大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称长城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以下称农业银行松江支行)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松江法院在执行(2002)松民二(商)初字第876号农业银行松江支行与上海腾星金属制品厂(以下称腾星厂)、大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长城公司向该院提出异议,申请变更其为(2003)松执字第702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松江法院经审查,农业银行松江支行与腾星厂、大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松江法院于2002年9月19日作出的(2002)松民二(商)初字第876号民事调解,确认腾星厂偿付农业银行松江支行借款65万元,大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腾星厂未能履行偿付义务,农业银行松江支行于2003年3月19日向该院申请执行。2016年5月4日,农业银行松江支行的上级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签订了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将45户不良贷款,包括本金290,053,938.34元,利息492,708,460.56元,其他资产(垫付费用)699,494.95元,合计783,461,893.85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转让价格为40,690,000元,其中包含腾星厂、大昆公司的借款。2016年5月25日,农业银行松江支行与长城公司将债权转让通知及债务催收在《上海法制报》上进行联合公告。松江法院另查明,2002年7月5日,上海松港西部经济发展总公司变更为大昆公司;2009年6月15日,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松江支行变更名称为农业银行松江支行;2016年12月30日,中国���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变更为长城公司。松江法院认为,长城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申请执行人农业银行松江支行将其对于被执行人的剩余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并通过债权转让公告以及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形式履行了通知义务。故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2017)沪0117执异79号执行裁定,将长城公司变更为(2003)松执字第702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大昆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的主要理由是:1.大昆公司非借款合同的主债务人,只是担保人。2.大昆公司仅对农业银行松江支行承担保证责任,债权转让后,大昆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故请求撤销(2017)沪0117执异79号执行裁定,驳回长城公司变更申请执行人之请求。申请执行人长城公司辩称,大昆公司与农业银行松江支行之间不存在不得转让债权的约定;依照生效民事调解,大昆公司对腾星厂向农业银行松江支行偿还的65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农业银行松江支行对长城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的规定,故请求驳回大昆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原裁定。申请执行人农业银行松江支行辩称,松江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大昆公司复议请求。复议审查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查,松江法院认定的事实,有债权转让协议、债权清单、债权转让公告、申请人转账付款凭证等书面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松江法院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人,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大昆公司的复议请求,不属于变更申请执行人异议审查范围,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大昆经济发展总公司的复议请求。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林安审 判 员 宋 赟代理审判员 吉顺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许立春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